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扣抵稅額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78號上 訴 人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惠民 林瑞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扣抵稅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及94年間取得國外股利收入及購買國外勞務支出,未依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申報繳納,嗣自動於95年7月12日、7月21日、8月25日及10月27日按比例扣抵法調整計算各該年度不得 扣抵比率並先行補繳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397,273元(其中7,841,655元係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及11,724,406元,而後於95年11月7日及11月1日補申報各該年度之國 外股利收入635,593,840元、829,009,848元及購買國外勞務支出2,317,323元、4,224,040元。因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於95年12月21日修正發布,上訴人遂於96年間申請追溯改採直接扣抵法並更正原自動補報之申報書及退還上述自行補報繳之稅款,經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29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60042282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8條之2及第8條之3,財政部雖係於95年12月21日以令釋修正發布,惟同一令釋亦同時明令「凡屬於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均可適用」,故依其文義解釋即可確定並無「不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即凡屬於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不論其為何一申報年度之稅捐,皆得溯及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辦法,以「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之營業稅額。本件於上訴人自動補報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供被上訴人進行實質審核,並於審查後告知上訴人該等年度分別漏報購買國外勞務支出應補繳營業稅,足證本案確屬被上訴人已進行實質審核尚待發文通知補徵之未核課確定案件。然被上訴人任意限縮解釋未核課確定之範圍,主張查獲部分漏報購買國外勞務支出為未確定案件,而自動補報補繳為確定案件,嚴重限縮上開95年令釋,未審酌核課確定之案件須符合「經其核課」及「逾法定救濟期間」之要件,且疏於探究營業稅兼營營業人計算全年不得扣抵比例時,營業稅之各申報項目與不得扣抵比例之不可分之法令規定,致不當割裂法律之適用並擴張核課確定案件之範圍至上訴人自動補報補繳之案件,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本件既為未經核課確定之案件,且有修正後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適用,上訴人既因適用錯誤之法規,採用錯誤之稅額計算方法以致溢繳營業稅款,自得據之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㈡又被上訴人嗣註銷查獲漏報補徵之稅額26,240元及4,840元,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誠信原則,損害上訴人依法申請 退還溢繳稅款之權益。㈢縱認本件為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惟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基於保障納稅義務人財產權之目的,賦予納稅義務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因是否核課確定而生不同之效果,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權利,本不因行政處分之「核課確定」而受影響,只要納稅義務人確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生溢繳稅款情事者,即得於法定之5年期間內聲請退還,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明顯誤解法令,不當擴大核課確定案件之範圍,並據之作成否准上訴人更正稅額計算方法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顯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自補繳稅款日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稅款及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國外股利收入本應依財政部77年7月8日台財稅第761153919號函釋(按本函已被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之內容所涵蓋,無須重複保 留,依據財政部85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51101292號函不再援引適用,見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85年版),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然上訴人分別於95年7月12日、7月21日、8 月25日及10月27日始按比例扣抵法調整計算系爭年度不得扣抵比率並先行補繳營業稅額合計10,397,273元(其中7,841,655元係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及11,724,406元,而後於95 年11月7日及11月1日始行補申報各該年度之國外股利收入635,593,840元、829,009,848元及購買國外勞務支出2,317,323元、4,224,040元,而依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欲適用直接扣抵法者應向稽徵機關 申請核准,上訴人於行為時既未申請核准,即應適用比例扣抵法計算該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補繳,是以按上訴人繳納當時法令,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形,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另財政部95年12月21日發布修正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 條之1、第8條之2及第8條之3,凡屬於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 案件均可適用;並以97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7990號函釋,兼營營業人於上開修正辦法發布日前,就以前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申請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案件,如自稽徵機關收件之次日起未逾30日,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且無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可適用該上開修正 辦法規定;則本件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及11月1日補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繳原未申報之股利調整(依 比例扣抵法),自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於95年11月7日 及11月1日收件之次日起30日止,即分別迄至97年12月7日及12月1日止,上訴人未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即屬已 核課確定案件,尚無財政部95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3401號函釋之適用。㈡另上訴人所指93及94年度之稅額繳 款書26,240元及4,864元乙節,因開徵有誤,業經被上訴人 辦理註銷,尚無適法性衝突之疑義。㈢至被上訴人嗣另查獲上訴人93及94年度尚有漏報「購買國外勞務支出」2,281,741元及324,306元,核定增加應納營業稅額並補徵26,240元及4,840元乙節,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不得扣抵比 例之計算方式為「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如:股利收入)及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故被上訴人另查獲上訴人「購買國外勞務支出」,並不影響該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亦與行為時上訴人選擇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調整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涉,因此並不影響前已核課確定之不得扣抵比例及上訴人所選擇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方法(比例扣抵法)之確定性,此由財政部97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0533230號 函釋之規定自明。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93、94年度之營業稅是否已核課確定?即有無財政部95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3401號函釋之適用。本件 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經查:㈠行為時(95年12月21日修正前)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兼營營業人得採用直接扣抵法之要件為:⑴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⑵向稽徵機關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經核准者。準此,兼營免稅項目之營業人,得依該規定之要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否則即應適用比例扣抵法計算。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修正前,並未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嗣於該辦法修正後,始具狀陳明改依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是上訴人在該辦法修正前之各年度係採用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又95年12月21日修正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兼營營業人帳簿 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本法第36條第1項勞 務之應納稅額。」即無需申請,只要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並依財政部95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3401號函釋規定凡 屬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均有其適用。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稅額並繳納之,是營業稅之繳納一般係採報繳制,並無核定通知書,故營業人就其申報部分於申報繳稅後如未獲退、補稅款通知書,即屬核課確定,此與所得稅須經稽徵機關審查後核定其應納稅額及掣發核定通知書之稽徵程序不同(本院91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其93及94年間取得國外股利收入及購買國外勞務支出,未依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申報繳納,嗣自動於95年7月12日、7月21日、8月25日及10月27日按比例扣抵法調整計算各該年度不 得扣抵比率並先行補繳營業稅額合計10,397,273元(其中7,841,655元係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及11,724,406元,而後 於95年11月7日及11月1日補申報各該年度之國外股利收入635,593,840元、829,009,848元及購買國外勞務支出2,317,323元、4,224,040元。上訴人自95年11月1日及11月7日補申報後30日內,並未申請更正、退稅或表示不服,迄至96年1月 25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並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已逾財政部97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7990號函釋規定之30日期間,則該一課稅事實即告確定。是以,上訴人就系爭93、94年度補報補繳營業稅部分,並非屬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不符合財政部95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3401號函釋之 意旨,自不得依95年12月21日修正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 。㈡次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 上訴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另查獲上訴人93及94年度尚有漏報購買國外勞務支出分別為2,281,741元及324,30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240元及4,840元,並處罰鍰26,200元及4,800元,係就上訴人上開補報補繳93、94年度營業稅外,另行查獲應徵之稅捐所為補徵並予罰鍰之處分。上訴人就該處分如有不服,雖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以資救濟,惟對於上訴人系爭已核課確定之93、94年度補報補繳營業稅案件,並不生影響。況被上訴人就另行補徵並予罰鍰之處分,事後已因錯誤辦理註銷,有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96年12月17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60009249號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為另行補徵並予罰鍰之處分既經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亦不影響系爭已確定案件之效力。另按「本案兼營營業人除股利收入外,如短報或漏報其他影響不得扣抵比例之銷售額,且逾95年12月21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營業人自行發現短報或漏報以前年度銷售額者,亦同(均可主張適用旨揭修正辦法第8條之1、第8條之2及第8條之3規定計算調整稅額)。」財政部97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0533230號函釋在案。 查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方式為「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如:股利收入)及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故被上訴人另查獲上訴人購買國外勞務支出,並不影響該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因購買國外勞務支出非屬計算不得扣抵比例之分母或分子項目),亦與行為時上訴人選擇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調整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涉,並不影響前已核課確定之不得扣抵比例及上訴人所選擇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方法(比例扣抵法)之確定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動補報繳案件,於95年11月14日函請提示相關資料進行實質審核,並於財政部發布修正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前,已查獲上訴人各該年度尚有短報購買國外勞務支出情事,延至96年10月底方開單補徵營業稅,值此期間,係屬被上訴人已進行實質審核尚待發文通知補徵之未核課確定案件,又依兼營營業人計算全年不得扣抵比例時,營業稅之各申報項目均與計算該比例有關,故查獲漏報稅額部分已屬未核課確定,其當年度全部稅額自當同屬未核課確定,惟被上訴人註銷查獲漏報補徵之稅額26,240元及4,840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誠信原則,損害上訴人依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權益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自無不合,亦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行為時並非經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之營業人,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且本案已屬確定案件,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並退回已補繳稅額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自補繳稅款日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稅款及利息,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被上訴人於97年7月 2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該補充答辯狀乃就前於97年6月20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事項,加以補充說明 ,且就本件上訴人補報繳營業稅是否已核課確定案件,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 之,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按:㈠「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財政部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95 年12月21日修正發布「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 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本法第36條第1項勞務之應納稅額。 」即無須申請,只要合於規定要件即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惟此修正規定依同辦法第9條係自發布日施行,則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發布日95年12月21日起第3日即同 年月23日生效。又「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之營業稅,除營業稅法規定免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等情形外,係採自行報繳制,即由營業人按期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並應自行繳納。且亦無如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應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為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之核定。故應自行報繳營業稅之營業人,就其自行報繳部分,應認於其自行報繳時即確定。至稽徵機關因查得營業人有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等情事,而為銷售額之核定及營業稅之補徵,則屬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所另為之核課處分。另本件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係規定:「(第1項)兼營營業人最近3年內無重大逃漏稅,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本法第36條第1項勞務之應納稅額 。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申請變更。(第2項)前項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者,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應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1期,依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即兼營營業人除依規定申請核准採直接扣抵法外,係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是兼營營業人若於95年12月21日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生效前,並未申請核准採直接扣抵法,且已採比例扣抵法自行報繳營業稅者,則其按比例扣抵法報繳營業稅部分,於其報繳後即屬確定。故財政部95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3401號函:「本 部95年12月21日令修正『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8條之2及第8條之3,凡屬於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均可適用。」所稱「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自係指經稽徵機關為營業稅之核課處分,且該核課處分尚未確定者,而非泛指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之核課期間尚未屆滿之各年度營業稅案件。否則,不僅將嚴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且違反95年12月21日發布修正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自發布日施行之意旨(該辦法若有就修正規定全面溯及適用之意旨,即應於條文中為溯及適用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為兼營營業人,其93及94年間取得國外股利收入及購買國外勞務支出,未依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申報繳納,嗣自動於95年7 月12日、7月21日、8月25日及10月27日按比例扣抵法調整計算各該年度不得扣抵比率並先行補繳營業稅額合計10,397,273元(其中7,841,655元係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及11,724,406元,而後於95年11月7日及11月1日補申報各該年度之國 外股利收入635,593,840元、829,009,848元及購買國外勞務支出2,317,323元、4,224,040元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本件乃係因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於95年12月21日修正發布後,上訴人於96年間申請追溯改採直接扣抵法並更正原自動補報之申報書及退還上述自行補報繳之稅款,因遭否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故關於93年度及94年度營業稅事件,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核課處分(至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另 就上訴人93及94年度漏報購買國外勞務支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處罰鍰部分,係就上訴人上開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外,另行查獲應徵之稅捐所為補徵並予罰鍰之處分;且該另行補徵並予罰鍰之處分,事後已因錯誤,經被上訴人辦理註銷並退稅在案),自無有核課處分且尚未確定情事。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行補報補繳之93年度及94年度營業稅,並無95年12月21日發布修正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95年12月21日發布修正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 實際上具有溯及適用於未確定案件之本質,及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5年核課期間內,仍得隨時核課應 納營業稅款,故應認核課期間屆滿產生核課確定之效果,依財政部95年12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3401號函釋,93及 94年度營業稅應有95年12月21日發布修正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進而指摘原判決 關於93及94年度營業稅之自行補報補繳案件已經確定之論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增加營業稅法第35條 規定所無之法律效果,限縮營業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之權利,並有違一個行為應予一個評價論斷之法學方法理論,而與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35號解釋意旨有悖,且誤解不得扣抵比例本身在直接扣抵法 與比例扣抵法上有關鍵之區別意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並無可採。㈡次按,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規定兼營營業人除經申請核准採直接扣抵法外,係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且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者,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則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按比例扣抵法調整申報稅額,不得溯 及適用直接扣抵法。參以司法院釋字第397號解釋:「..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具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 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又財政部...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併同繳納,...符合營業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81年8月25 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即並未認定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之比例扣抵法有違法或違憲情事。是上訴人另執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74號判決,主張應適用直接扣抵法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對此違憲違法之法規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本可拒絕適用卻未拒絕適用,有判決不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6號及第218號解釋之違法,並違反職權調查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亦無足採。㈢查上訴人於95年間自動將其93及94年間取得國外股利收入及購買國外勞務支出,列入各該年度免稅額,並按比例扣抵法調整計算各該年度不得扣抵比率並先行補繳營業稅額,係採取行為時之比例扣抵法計算(並未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核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亦無營業稅法第39條溢付稅額之情形,業據原判決認定甚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加計利息退還已補繳稅款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不當,委不足取。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