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特別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甲○○、大地春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83號上 訴 人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大地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濟部水利署辦理「荖濃溪六龜大橋上下游河段」「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段」「荖濃溪斷面22至斷面32間河段」「荖濃溪斷面18至斷面21間河段」(下稱C段標)「荖濃溪斷 面15至斷面18間河段」(下稱D段標)等5件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公開招標作業,其中C段標及D段標之砂石疏濬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得標施作,因涉嫌超挖土石,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於民國96年6月14日通報上訴 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上訴人依據高雄縣調查站檢送之「實際出料砂石數量統計表」及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上訴人辦理荖濃溪疏濬工程超挖土石採取數量為342,748立方公尺 ,乃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對被 上訴人補徵土石採取特別稅,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0,282,440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C段標及D段標標案係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為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所辦理之土石標售案,標售案係以疏濬工程所採取之土石為標的物,其中C段標預 定標售土石方數量為540,940立方公尺,D段標預定標售土石方數量為669,750立方公尺(嗣於95年3月13日調整契約數量 為696,785立方公尺),上開二標案均由被上訴人得標。嗣被上訴人與水利署於94年7月16日訂立土石標售契約書,亦即 被上訴人向水利署購買土石,非土石採取人,在同類案件中,上訴人以水利署為土石採取人,而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況依上開土石採取法規定,被上訴人無需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非土石採取法所定之「土石採取人」,自非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所定之「納稅 義務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土石採取特別稅,於法無據,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並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037號起訴書所指之盜採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調查結果,業已判決無罪, 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盜採砂石,是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土石採取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無盜採情事,原處分核課被上訴人土石採取特別稅10,282,440元,自非適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標得水利署辦理之荖濃溪C 、D段標疏濬工程案,被上訴人就本件荖濃溪C、D二段標超 挖土石採取數量342,748立方公尺(實方)部分,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起訴在案,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在高雄縣境內採取土石之土石採 取人為納稅義務人,應依本自治條例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則上訴人據以補徵土石採取特別稅,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就上開C、D二段標土石採取作業實際銷售數量「大於」日報表所載採取數量,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得砂石數量,較契約約定之數量為少乙節,尚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徵土石採取特別稅,稅額計10,282,44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水利署辦理C段標、D段標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由被上訴人得標施作,並於94年7月16日簽訂土石標售契約書,其中第1條規定:「本契約所稱土石標售係指依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而言(包括河道回填整理),廠商依契約圖說數量概括承受,結算數量依契約書第13條第2、3款或施工補充說明書另有之規定計算之。」第13條規定:「一、本作業土石及河道整理之區段範圍及高程,以契約圖說規定為準。二、開工前,雙方應會同檢測核算圖說數量,並依檢算數按契約單價調整之。三、土石作業期間,若遇天然災害,發生地形變遷,而產生補注量或沖刷量,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⒈尚未作業區段:於每一災害發生7日內會測變化量,得依會測數量按契 約單價調整之,並依機關通知期限辦理補繳或退款手續。⒉已作業區段:由機關依實際需要通知廠商按契約單價辦理追加。」此有上開土石標售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由上開契約書之規定可知,該契約書第2條所規定之標售土石方數量 ,僅為概算數量,其實際標售之數量係以結算數量為準,故被上訴人只要在上開契約書第2條所規定之標售範圍內採取 土石方,縱使其結算數量大於訂約時之概算數量,其超出部分僅生按契約單價調整其標售總價,並由被上訴人補繳差額價金,不生違約超挖之問題,亦有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 第七河川局)97年5月2日水七管字第09750058490號函及同年6月18日水七管字第09750087540號函等影本附卷為憑。( 二)查上開土石標售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得開採系爭C段標及D 段標土石方數量分別為540,940立方公尺及669,750立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實際開採土石方數量,經水利署驗收結果,其中C段標為491,808立方公尺,D段標為702,889立方公尺乙節,業據證人即第七河川局C段標驗收人員吳昌成、證人即第 七河川局D段標工務所主任李宗恩、證人即水利署會計人員 張寶川及證人即水利署辦理驗收人員徐文翰到庭陳明在卷,復有水利署工程驗收紀錄等影本附卷足稽。又據證人吳昌成及李宗恩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施工之位置係依原設計圖標示之座標,以衛星定位之方法,在施工現場確認該座標位置,並以錏管(混凝土造基座約50公分高)為界樁埋入河床,露出河床部分約有1.5公尺高,作為標示,被上訴人採取土石數 量之計算,係在其施工前先測量施工位置之高度,施工完畢再測量施工位置之高度,然後比較施工前後之高度,即可計算出被上訴人採取之土石數量,渠等測量被上訴人採取土石之位置並未超出契約規定之範圍,其挖掘之深度亦未超出原設計圖之高程,並無超挖之情形等語。綜上足認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荖濃溪疏濬工程,並無超挖土石之情形。(三)又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訴外人陳敏真(昌堉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及乙○○(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合作,以被上訴人名義 得標施作上開C段標及D段標工程,由陳敏真指示乙○○及陳亮堯(陳敏真之弟)負責溪底砂石開採現場管理及怪手調度等事宜,並製作不實之「土石採取實施管理日報表」陳報第七河川局,以掩飾伊等盜採砂石之犯行,經調閱被上訴人進行C、D二段標土石採取作業實際出料砂石數統計表,與陳報第七河局之「土石採取實施管理日報表」比對結果,自95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95年3月28日執行搜索),C、D段標陳報之已挖取土石數量僅427,022立方公尺(C段標202,526立方公尺、D段標224,496立方公尺;又此為實方,若依據水利署工料分析「體積漲縮係數」1.024換算後,鬆方數量約 514,104.5立方公尺),惟依搜索昌堉車公司(即C、D段標實 際施作廠商)等處扣押之廠商出貨表記載,及劉慧芬會計事 務所提供之發票暨其各家購買砂石廠商負責人之供述,該段期間該公司挖掘販賣給眾和工業有限公司、協震企業行、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安砂石有限公司、廣豐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秀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益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安豐砂石行、元豐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開發有限公司、尚鴻企業行、皇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工公司、順揚砂石有限公司、和慶公司、眾宏實業有限公司、信元、元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億昌、名築、兩成、翔聯、天成、鴻林、奇威、奇揚、宏運、國寶、宗勝及名砂等多家砂石場之土石數量,已高達926,809.3立方公尺(鬆方),而認 定被上訴人所標得之C、D段標河床現場被盜採砂石412,668.8立方米,並外運販售圖利,並以訴外人陳敏真、乙○○、 陳亮堯,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等罪嫌,將渠等提起公訴在案。惟該案件經高雄地院審理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本案迄於搜索前,被上訴人共售出645,842.9立方 公尺(鬆方)之土石予大眾等公司;又依系爭C、D段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契約書第2條所載,C、D段標售之土石數量, 分別為540,940立方公尺(C)、669,750立方公尺(D),嗣經第七河川局複測後,於95年3月13日以水七管字第09502003140號函就D段標增加27,035立方公尺(39,935減12,900),亦即D段標可採之土石量為696,785立方公尺;從而,被上訴人因 標得C、D段疏浚工程,所得開採之土石量合計為1,237,725 立方公尺;亦即,在C、D段之疏濬範圍內,被上訴人有權依原標得之深度、寬度、範圍、合約數量開採土石,難認係竊盜行為;而依第七河川局97年6月18日水七管字第09750087540號函所示,疏濬工程竣工時之實際開採累計量,C段標為 491,808立方公尺(至95年4月15日止)、D段標為702,889立方公尺(至95年5月15日止),合計1,194,697立方公尺(註:此 為「實方」,而非「鬆方」);而檢察官所認迄於95年3月28日搜索時被上訴人開採後售出之土石量(鬆方)僅926,809.3 立方公尺;又經高雄地院重新核算並扣除重覆計算後之結果,實際上被上訴人僅售出645,842.9立方公尺(鬆方)之土石 ;故不論是依第七河川局所統計之累計量,或檢察官所認定之被上訴人開採量,或高雄地院所計算之數量,實際上均未逾越契約所規定被上訴人得採取之土石量,依契約被上訴人應有採取權。因而,判決訴外人陳敏真、乙○○、陳亮堯等人無罪在案,業經原審調取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案卷,閱明屬實,復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足稽。益證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荖濃溪疏濬工程,確無超挖土石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辦理上開荖濃溪疏濬工程,並無超挖土石,堪予採信。上訴人依據高雄縣調查站檢送之「實際出料砂石數量統計表」及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上訴人辦理荖濃溪疏濬工程超挖土石採取數量342,748立方公尺,並 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補徵土石採取特別稅,稅額計10,282,440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可自行認定事實為處分及裁判。惟此並非限制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以刑事法院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所認定之事實縱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亦非不得據為行政法院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辦理荖濃溪疏濬工程超挖土石採取數量為342,748立方公尺,而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補徵土石採取特別稅,稅額10,282,440元,係以高雄縣調查站檢送之「實際出料砂石數量統計 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其論據。惟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荖濃溪疏濬工程,並無超挖土石,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論述甚詳,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屬無違。況被上訴人負責人乙○○因本件盜採砂石案涉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嫌前經高雄縣調查站查獲並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5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 案,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原判決之認定無異。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上訴人就上開C、D二段標土石採取作業數量大於日報表所採取數量,應補徵土石採取特別稅云云,自無可採。(二)末查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相互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按所謂不適用法規,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無非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