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88號再 審原 告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廢棄,發 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營業成本0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125,076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其營業收入為2,470,496, 762元、營業成本為2,465,077,142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9,880,633元、全年所得額為19,576,746元、課稅所得額為39,457,379元,補徵稅額8,715,771元,另以上訴人短 報利息收入6,112,293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按所漏所得稅額1,528,070元處1倍之罰鍰1,528,000元(計 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就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利息收入等項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而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由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以財政部於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審原告乃依上揭解釋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等因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行為時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為唯一課稅依據,業 經司法院受理再審原告聲請,作成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 ,明白宣示「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顯見上開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既經 司法院解釋宣告其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而失效,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疑。從而益彰原確定判決、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部分所適用之法令顯屬錯誤,理當依據相關法規予以匡正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認為牴觸憲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無理由,再審被告本諸前開解釋意旨重行審酌,原核定利息收入25,339,691元、全年所得額19,576,746元及課稅所得額39,457,379元應予分別追減17,169,909元,變更核定為利息收入8,169,782元、全年所得額2,406,737元及課稅所得額22,287,470元,即應追減應納稅額4,292,477元。求為判 決追減利息收入17,169,909元,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院按:(一)「財政部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在案。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再審之訴部分):本件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核補徵稅額8,715,771元,另以上訴人短報利息收入6,112,293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所得稅額處1倍之罰 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聲請解釋,由司法院釋字第650號以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 ,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原確定判決既係認定適用行為時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為課稅依據,則該規定已經司 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應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三)關於原審判決部分(上訴部分):經查,本件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0元、營業成 本0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125,076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其營業收入為2,470,496,762元、營業成本為2,465,077, 142元、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19,880,633元、全年所得 額為19,576,746元、課稅所得額為39,457,379元,補徵稅額8,715,771元,另以再審原告短報利息收入6,112,293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所得稅額1,528,070元 處1倍之罰鍰1,528,000元(計至百元止),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則依原審此事實認定,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依據,同準則第36 條之1第2項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再審被告即不得以上開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則再審原告實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是否短報利息收入,其實際利息收入應為何等,原審未予查明,遽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其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