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791號再 審原 告 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76年5月28日向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公賣局,嗣該局徵收公賣利益業務由財政部承受)申請自英國進口 Silk Cut香菸3,000箱,同年9月20日到基隆關。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繳交公賣利益後提領750箱,復於翌年即77年3月11日繳交公賣利益2筆各750箱,再於同年4月13日繳交公 賣利益723箱,共計繳交4批2,973箱之公賣利益。嗣再審原 告以上述進口香菸遭76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浸損為由,於89年1月31日向前公賣局申請退還1,451箱之公賣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204萬3,300元及法定利息,經前公賣局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1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審95年 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95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菸酒稅法實施前,前公賣局雖為專賣機關,惟僅為受託執行機關,即僅被授權依中華民國商業及財稅規定徵收公賣利益,並未被授權得制定職權命令或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故前公賣局於76年1月22日以 公業字第00022號函發布「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煙 、葡萄酒、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下稱「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及發布76年9月4日76公業字第36978號函、 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自屬欠缺組織法及行為 法之授權,上開函令因逾越法令授權範圍而屬無效。另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2點明確規定,只要保險公司能證明菸酒 商品受損,前公賣局在接受申請後,即應在受損商品送達同時退還公賣利益,並未附加任何事實原因。前公賣局擅自發布「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其中第14點增加進口商品須經「保險公司所指定之公證行證明受損不能使用」之限制,及再審被告76年8月11日臺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規定,申退公賣利益應檢具進口報單及公證報告等文件,均逾越法律授權,增加退還公賣利益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原確定判決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申請退還公賣利益應於「海關放行1個月內辦理」之申退條件,係財政部以76 年8月11日臺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所增加,而申請退還公賣利益之商品須「通關放行前損害」之申退條件,則為前公賣局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所增加。此規定增加 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適用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2點 規定之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再審原告雖於77年3月14日 及77年4月15日辦理系爭第3、4批香菸之報關程序,惟基於 辦理報關後,因前第1、2批已提領香菸,經經銷商回報香菸已發霉,而並未實際提領、尤未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辦任何驗放提領系爭第3、4批進口香菸之具體作為。本件卷附之進口報單影本並無已經海關完成通關檢驗程序之記載,原審95年判決僅憑進口報單,即認系爭第3、4批香菸已完成進口報關後之驗收提領程序,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合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再審原告於78年4月17日 以亞字第78023號函申退本件公賣利益時,已檢附「臺北市 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明確記載受損或災害原因「瑕疵水漬」、災害發生日期「民76年10月」,且此災害報告表係經匯豐公證檢查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簽署認證,而匯豐公司亦屬保險公司指定之公證檢查公司之一,原審95年判決對此部分完全未加詳查,無視災害報告表之明確記載,徒以此項「災害報告表」與「公證報告」之名稱不符作為駁回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95年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返還再審原告已繳公賣利益1,204萬3,300元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04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前公賣局為行為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之菸酒專賣機關,就應依法徵 收之「國家專賣利益」,再審被告授權前公賣局就徵收程序之細節及技術性事項訂定「申請作業一般規定」,自係依據法律明確授權而訂定。又進口作業一般規定第14條及再審被告76年8月11日臺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均係對於受損原因、發生時間及申退公賣利益等程序事項,本於誠信原則及貿易慣例,加以相當合理之必要規範,此等行政規則均係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基於組織法規定之一般委任授權或概括授權而制定之職權命令,自有其效力。(二)前公賣局依據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2點後段規定,制定「申請作業一 般規定」,復鑒於實務之需,於職權範圍內參照關稅法第28條(驗放前)及第29條(1個月),依據再審被告76年8月11日臺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於76年9月4日以76公業字第 36978號函規定:「……應於海關放行日1個月內檢具進口報關及公證報告等文件……辦理核退公賣利益」,上開規定既係基於實務情況,參酌關稅法規定,本於前開授權而為,並無適用中美菸酒協議之錯誤。(三)再審原告提出之「災害報告表」僅具貨品名稱、進口數量、可能之損害狀況及其數量,並無系爭貨物未通關放行、實際損害原因、時間及儲存何保稅倉庫之紀錄。且報告表所載災害發生日期為76年10月及災害或損失原因為「瑕疵、水漬」,惟依一般狀況判斷,該批進口洋菸若因76年10月24日琳恩颱風來襲受損,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繳交第1次公賣利益並提領第1批菸品時,即可發現菸品受損,可依慣例申退公賣利益,斷無於次(77)年3月11日、4月13日持續提領後續各批之必要性。復查本件保稅倉庫迄未因風災導致有淹水紀錄,故該表僅能證明系爭貨品有銷毀事實,尚無法佐證有因颱風水漬損壞之事實經過,亦難與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所需之公證報告正本相提並論。且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就上開災害報告書之內容,傳訊有關人員查證後,始認此災害報告表與公證報告不同,不能證明本件系爭香菸所稱之損害。因此,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四)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自承,琳恩颱風後,經由國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已將浸水香菸27箱申請銷毀,其後再將所餘2,973箱分批繳納公賣利益,顯見當時已作檢查 ,其餘香菸應無受損情事。況庫存之餘數更遲至78年4月間 ,即颱風後1年半,始以減輕倉儲負擔為由,函請有關單位 會同銷毀,並作為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之「災害損失」。而一般進口香菸之保存期限至多10個月,再審原告如受風災損失,當儘早作成公證報告並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豈能於超過香菸保存期限致其自身產生霉變後,始依規定請求核退公賣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 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1)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中美菸酒協議書( 按即第參、二點後段)規定之適用,係以商品『經保險公司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為要件。而在國際貿易上,保險公司確定進口貨物是否受損及其情形,通常係使公證行( 公司)為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要求申請 退還公賣利益者,要提出『保險公司所指定之公證行證明』之『受損公證報告』,符合上開中美菸酒協議書規定及國際貿易實務,並未另增加進口人行使上開退還專(公)賣利益權利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及「基於此項專賣利益之特許費性質,菸酒於進口繳交專賣利益通關放行後,進口人處於隨時得提領處分(銷售)之地位時,進口人繳交專賣利益之目的已達,進口菸酒在此之後始發生損害致不能使用之情事,自不能請求返還已完成繳納目的之專賣利益。因此,上開中美菸酒協議書之經保險公司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之規定,當限於發生於菸酒進口『通關放行』前之損害,此為法律解釋之結果。」暨「本件相關行政函令,規定開放進口外國菸酒於繳畢公賣利益辦妥報關提貨手續後,如發現有短裝、遺失、或破損等情事,應檢具進口報關單及公證報告等文件,並能證明驗放前之短損,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手續,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按,即原審95年判決)認定前公賣局所發布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及76年9月4日76公業字第36978號函、77年3月9日77公業字第10748號函所規定之公賣利益申退條件,係前公賣局依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職權命令,適用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不當,且遽引該條規定認定前公賣局就申退公賣利益之申請程序為制訂職權命令之授權依據,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47號、第347號、第367號、第443號解釋,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等語,而認「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後段關於經保險公司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規定限於發生於菸酒進口「通關放行」前之損害暨再審原告針對相關行政函令之爭議不足採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故再審原告再執已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斷而不採取之「申請作業一般規定、前公賣局76年9月4日76公業字第36978號函及77年3月9日77 公業字第10748號函係屬無效,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 、再審被告76年8月11日臺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規定申退公賣利益應檢具進口報單及公證報告等文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2)又依原審95年判決認定之事實,再 審原告申請退還公賣利益所提出之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係再審原告為減輕倉儲負擔而銷毀菸品,俾作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之災害損失抵減之用,並非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二點後段所謂「商品經保險公司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之證明,亦非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14點所謂之受損公證報告,且上開報告表僅具貨品名稱、進口數量、可能損害狀況及其數量,尚欠缺本案關鍵事實(貨物未通關放行、實際損害原因、時間及儲存何保稅倉庫等等)之紀錄;暨「原審已依聲請或依職權訊問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支關關員邱恭平,調查課課長邵偶甫及其他相關人員,並認定系爭香菸已經海關檢驗完成通關放行」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在案。而原審95年判決係依進口報單影本、再審原告之函文及於審理中之陳述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而認定系爭香菸已經海關檢驗完成通關放行,亦有原審95年判決可按。故再審原告以進口報單影本並無已經海關完成通關檢驗程序之記載,原審95年判決據以認系爭第3、4批香菸已完成進口報關後之驗收提領程序,及原審95年判決無視災害報告表之明確記載,徒以此項「災害報告表」與「公證報告」之名稱不符作為駁回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3)另「中美 菸酒協議書之參、二點後段並無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而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 參照)。是以本件相關行政函令,規定開放進口外國菸酒於繳畢公賣利益辦妥報關提貨手續後,如發現有短裝、遺失、或破損等情事,......規定限於海關放行日起1個月 內辦理核退公賣利益手續,則於法有違。」等語,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且其亦敘明:原審95年判決認依上開中美菸酒協議書申請退還公賣利益,限於海關驗放日起1 個月內提出申請,此部分法律見解,固有未洽,惟其同時敘明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合於規定之公證報告,而認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未合,駁回其訴訟,並無不合等語。故再審原告再以申請退還公賣利益應於「海關放行1個月內辦理 」之申退條件,係財政部76年8月11日臺財庫字第770111368號函所增加,此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有適用中美菸酒協議書第參、2 點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指摘,即有誤會,而不足採。(4)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