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4號再 審原 告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本院9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2號廠區內房 屋之房屋稅,原減半課徵。嗣再審被告所屬小港分處以其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不符合減半徵收要件,乃核定補徵民國(下同)88年起至92年止之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766,049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 判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67號判決所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須以「新事實」、「 新證據」存在為必要。詎原確定判決疏未考量此一要件,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實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應 給予再審原告辦理工廠登記之過渡期間,使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稅捐客體,而不致88年突然課徵全額房屋稅,使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受損。原確定判決不查,逕認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實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違法。(三)本件房屋稅事件,既係因主管 稽徵機關之過失,導致給予再審原告優惠之課稅處分,再審原告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發生, 且本件房屋稅事件本無涉公益,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公益,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不得撤銷之要 件。原確定判決忽略稅捐稽徵法第21條亦須受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要件之拘束,亦構成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本件之補徵處分乃基於處分確定後發現系爭房屋主要供辦公室、貨櫃、倉儲、加油站等使用,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合法登記之工廠」,係屬原課 稅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錯誤,而非因法律見解有異所致,故本件與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並無牴觸,況且本案再審原告援引以上二則判決,既非判例,僅對該個案有拘束力。(二)再則,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釋,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之。此觀本院58年判 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是以,再審原告之訴以不得以舊有存在之稅籍資料,作為嗣後補徵之依據,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次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規定。又 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本院著有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參。復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此有本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亦有本院92年5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依本院上述決議意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 以「新事實」、「新證據」存在為必要,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包括原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至事後法規修正或法律變更者,則非屬「發現應徵之稅捐」範圍。是本院81年度判字第1765號判決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67號判決所示「以新事實、新證據」為適用上述規定之要件,已為本院上述決議所不採,再審意旨猶以本院前開判決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誤解而不足取。(三)再審被告之補徵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核課處分,然行政機關就單一事實先後為2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即系 爭補徵處分)撤銷前處分(即原所核課處分),此乃當然結果,惟所生疑義者為撤銷前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之一般事項,而稅捐稽徵法則就稅捐之稽徵程序另為特別規範,是以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再適用行政程序法,此由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可知。故原確定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又查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故未經行政救濟裁量範圍之原核課處分,尚難作為信賴基礎。實則稅捐核課處分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所以會引發爭議,真正之理由在於:課稅處分有復查程序。又因為稅捐行政在實證上具有大量行政之特徵,且納稅資料主要掌握在人民手中,所以稅捐機關每初核處分階段,基於事務之急迫性與大量性,以及「資訊不對稱」之現實實證環境下,初核處分大都是僅依稅捐債務人提出資料,採形式外觀之審查而作成。此等初核處分,其規制效力之界限與範圍常常模糊不清,公信力也有不足,須等到復查處分作成時,處分之規制效力才得以具體明確,爭點亦得確定。所以稅捐之初核處分,特別在自動報繳稅制下之初核處分,原則上其處分存續力效力薄弱,因此通常都不太足以形成「信賴基礎」,故在一定期間內,法律分別給予人民及國家重為爭執之機會,此即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及同法第21條核課期間之對稱性規定。(本院98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四)綜上說明,本件再審被告發現原核課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核課 期間內補課本件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就其得心證理由以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所述各節,依上開說明,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引本院判例意旨,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本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