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66號上 訴 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新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至同年11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澳洲及丹麥產製QUAKER MILK POWDER計26批(報單號碼:第AW/94/2979/0052號等26份) ,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事 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應依進口日期,按季按原申報單價分別加計單位權利金TWD3.06/KG、TWD3.11/KG、TWD3.08/KG核估完稅價格,並據以增估補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支付美商桂格麥片公司之權利金,既非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上訴人支付予賣方丹麥ARLAFOODS INGREDIENTS AMBA公司(改組前公司名稱為MD FOODS公司,下稱「丹麥公司」),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權利金;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買方上訴人就系爭進口貨物有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權利金,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之權利金;且丹麥公司與美商桂格麥片公司間絕無商標授權關係,遑論給付權利金,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自無加計權利金之問題。又無論丹麥公司與美商桂格麥片公司間有無商標授權關係,丹麥公司既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權利金,則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再者,原處分所引用之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其規範 內容已逾越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有違反國會保留與法律保留原則之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進口之丹麥公司生產之奶粉,其包裝容器上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 FOODS amba. 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 ,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次查由系爭合約書第8頁 所載約款A、B、C、D內容可知,上訴人獲授權依據該合約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於本件即丹麥公司)亦受該合約約束,故上訴人基於美國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另由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就有關使用桂格商標之商標權,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3%支付權利金予美商桂格公司之事實,亦可證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是上訴人進口系爭貨品所支付之權利金應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品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進口之澳洲及丹麥公司生產之奶粉,其包裝容器上分別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 FOODS amba. 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 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ARLA FOODS amba in Denmark for 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underlicense from The Quaker Oats Company.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澳洲TATURA. 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TATURA in Australia for 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under license from The Quaker Oats Company.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又根據桂格 麥片公司(甲方)與上訴人公司(乙方)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第8頁A:「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B:「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 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C:「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 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D:「本條規 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由此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之約定,並徵之系爭貨物進口時,製造包商澳洲及丹麥公司即在包裝容器上載明QUAKER桂格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等情顯示,本件係上訴人獲授權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澳洲及丹麥公司……係上訴人之代工製造商)亦受該合約約束。是以本件由產品之外觀及上訴人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均已表現上訴人與製造商及美商桂格公司三者之間存在之授權關係,上訴人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核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故上訴人主張其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進口後(銷售活動)」之商標使用行為,與上訴人及澳洲或丹麥公司間關於「進口前(製造活動)」之交易條件無涉云云,並非可採。(二)又本件係上訴人與澳洲及丹麥公司買賣雙方獲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桂格商標及製造奶粉之配方、技術及資料等,已如前述;亦即由於上訴人(買方)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支付權利金,賣方始能使用桂格商標及製造奶粉之配方、技術及資料等。且本件貨物於「進口時」,其桂格商標及製造奶粉之配方、技術及資料等均已隨附於該進口貨物上同時進口,故上訴人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與進口貨物有關,上訴人因系爭進口貨物支付該權利金,應屬進口銷售之條件,且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依據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1條及第8條規定,自應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是以縱使買方係 為自己利益向第三人支付權利金,依據同協定第1條之註釋 意旨,權利金屬於除外項目,仍應計入完稅價格。此外,進口貨物依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權利金,不僅限於「進口時」已支付者始可加計,其於「進口後」銷售支付者,仍應予以加計。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進口貨物標示商標之法律效果歸屬上訴人,僅上訴人對商標權人負有權利金債務,其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與進口貨物買賣雙方即上訴人與澳洲及丹麥公司之交易條件無涉,並非關稅法規定之交易價格云云,亦非可採。(三)再者,上訴人已依其與美商桂格公司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就使用「合約商標」及「該資料」(非僅如上訴人所稱之商標使用行為)等,就系爭進口貨物,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百分之三支付權利金與美商桂格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該權利金與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已臻明確。準此,上訴人因進口系爭貨品支付之權利金,與該進口貨物有關,核屬進口銷售之條件,則該權利金自應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美商桂格公司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所給付予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作為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應加計權利金之基礎,亦屬允當,並無不合。(四)承上所述,本件完稅價格,係以系爭進口貨物本身之交易價格(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核估之基礎,非將進口貨物拆解而分別核估;亦即並不因交易價格個別名目費用給付之對象不同即減損系爭進口貨物本身之價值,致降低其完稅價格之核算。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進口貨物,按原申報單價,分別加計單位權利金TWD3.06/KG、TWD3.11/KG、TWD3.08/KG增估補稅,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及「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第3項係第1項及第2項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第3項第3款之規定,在75年6月 29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2條第4項第3款係規定為:「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專利權及特許權之權利金或報酬。」 (8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就此部分未修正)(「依 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規定文字相同)其立法理由為:「第3款所指之專利權及特許權,一般而言,包括使用各種意 匠及商標名稱之權利可能與進口貨物之轉售及使用等有關。買方為取得此等權利,依交易條件支付之費用,應計入完稅價格課稅。」既是「包括使用各種意匠及商標名稱之權利可能與進口貨物之轉售及使用等有關」,可知上述關稅法所規定之「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只須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或報酬,即應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上訴人以自關稅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所稱「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核其文義僅指「交易雙方」依「交易條件」所支付之「權利金」,指摘原判決逾越文義任意擴張至對第三人所為之給付,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不足採。(二)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1994年GATT第7條 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 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亦以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為要件,不以權利金支付之對象係出售人為限,始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由此可知,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規定與GATT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原判決關於此方面之見解,並未牴觸GATT第7條執行協定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牴觸國際間對該協定之解釋適用,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無足取。至外國之立法及實務見解如何,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不得執之指摘原判決違法。(三)上訴人所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91年6月18日修正前為11條之2)第2項規定:「本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所稱權利金 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核其所稱「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係指與進口貨物交易條件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均屬之。此規定與母法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第3款規定意旨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該施行細則超越母 法範圍,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尚無足採。(四)上訴人取得使用桂格商標之授權,以之為交易要件委託澳洲公司製造後進口,並於國內販售,其商標雖係進口後使用,惟其商標之價值已包含於進口貨物中,自應將取得商標授權之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此與受託製造之澳洲公司是否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是否以行銷為目的使用該商標,並無關係,上訴人以與本案無關之商標使用規定及約定所為之主張,並不影響原判決之合法性。(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金額之計算方式為爭執,其於上訴程序就計算方式之爭執主張,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在上訴程序無從加以斟酌。(六)上訴人其餘指摘,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亦難認有理。(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