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0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5日將所有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12,000股及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聯公司)160,000股之股票移轉予其妹陳淑卿,成交總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160,000元,經上訴人以系爭2股票之售價低於移轉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13,019,520元及995,200元,認定被上訴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應以贈與論。嗣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依被上訴人經通知後限期內申報之資料,核定被上訴人91年度贈與總額13,734,720元,應納稅額2,453,374元。被上訴人不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釋字536號解釋意旨,未上市或 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上訴人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交易價格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已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故關於應以何種方法估算其價值,於相關法案未經立法院通過前,實有審究餘地,並非絕對以國稅局之未分配盈餘核定為唯一衡量股價之標準。上訴人依據自行認定之未分配盈餘逕為課稅之依據,自屬不當,顯不符合未上市股票價值衡量之基準,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二)本件爭執之稅捐為贈與稅,贈與標的物價值之計算,應以未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又資產淨值即為財務報表上之「資產與負債之差額」,並非以上訴人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準。則中建公司股票及友聯公司股票帳上每股淨值分別為-1,951.04元及-0.66元(參照資產負債表淨淨值總額為負數所 示),故贈與當時贈與人予受贈人之股票淨值為負,依照實 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與財政部解釋函令意旨以觀,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贈與時無資產淨值時,股票即無贈與價值,被上訴人以每股10元及1元出售股票,顯高於市值,並未 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原處分顯有違誤。(三)依稅務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系爭股票是否有「行為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情況存在,屬於贈與稅債權發生之要件,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帳上皆有鉅額虧損及因股市下跌影響其讓售價格等情事及其提出之事證,則已盡其「反證」之能事,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待證之課稅要件事實之心證。上訴人未經查明被上訴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該系爭股票,遽以事後始核定之中建公司、友聯公司資產淨值核課被上訴人贈與稅,否定被上訴人交易股票當時之現實經濟狀況,顯屬速斷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按中建公司、友聯公司截至91年度止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核算移轉日系爭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分別為1,084.96元及6.22元,有各該公司86至91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建檔資料影本可稽,又依各該公司股份轉讓通報表所載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系爭股票成交價格分別為每股10元及1元,成交總價額為120,000元及160,000元,其 差額13,734,720元,是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之記帳憑證及相關會計處理事項不符所得稅法之規定,且未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處理,足見該公司財務報表尚未能真實表達,核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9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上訴人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係以:(一)被上訴人主張中建公司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而代償還貸款188,100,000元 ,因中傑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貸款,至88年已確定須代其償還該債務,且中傑公司亦無力歸還該代償款,財務會計認屬當年度費用之部分,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 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 保證債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是中建公司係從事營建業,並非因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其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而代償還貸款之責任,依上開規定,其保證債務自屬無效,上訴人不將該部分保證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客觀上不影響本件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固屬有據。(二)惟查,被上訴人另稱中建公司代關係人宮廷餐廳公司墊付費用15,183,505元,因該餐廳經營不善,至88年已確定無法收回該代墊付款,故財務會計認屬當年度費用,稅務會計則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帳外自行調整為0元乙 節。縱使該部分無法收回款項與該公司業務無關,然該公司既有墊付此費用,又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理應有相當依據,並非完全不可採信,第三人基於此情形,而仍購買該公司股票,如無視此影響公司財務及資產淨值之因素,自有違交易常情。又中建公司所投資之神農山莊及友盟公司,該2公 司90年度營業上均已發生損失,中建公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以權益法列報為當期損失,於稅務會計申報上則屬未實現之損失;再者,中建公司84、85年度帳列利息支出分別為60,237,998元及86,572,608元,合計146,810,606元,該利息支 出係因該公司在建工程及待售房地所產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號規定,該利息支出應予以資本化,不可列為當期 費用,但該公司因有上開損失及支出等部分,客觀上均影響公司之實質資產淨值,對於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行業前景,亦屬不利,自波及該公司股票交易價值。再查,88年間中部地區遭921大地震,營建業受重創,爾後數年營運均深受影 響,房屋存貨價值低落,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友聯公司依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損失19,271,671元及呆帳損失15,500,000元,合計34,771,671元。雖其中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而代償還貸款之責任,依上開所述,其保證債務自屬無效,惟如已對票據予以背書,應負票據上之責任,並非當然無效,是該公司背書保證損失157,218,555元之部分,上訴人雖不 將該部分背書保證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然對該公司之資產價值,難謂無影響。又交易人購買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之價格,因無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更注重公司之實質資產淨值及營運前景,該公司依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股權損失之部分,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以認定,但對於購買友聯公司股票者,此部分亦為影響其股價之因素之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客觀上難謂並不影響系爭股票買賣價格。上訴人於本件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及稅務會計核定未分配盈餘資料為依據,而計算出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之資產淨值,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影響該2家公司股票價格之客觀因素等資料,僅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項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應減除事項,而 未加審酌。惟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可能與上開公司資產價值有關之事證,如有疑問或認欠完整,應於復查階段要求被上訴人補正,以求週延,上訴人未此作為,核與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意旨未盡相符,亦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自有疏漏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 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 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納稅義務人以股票為贈與,提出贈與稅申報並經核定稅額繳訖,在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撤銷或解除贈與,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如經查明該贈與標的仍屬贈與人所有,應予同意。」前經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80 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分別函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6月5日將持有之中建公司股票12,000股及友聯公司股票160,000股分別以每股10元及1元售予其妹陳淑卿,成交總價額分別為120,000元及160,000元,上訴人以系爭二家公司之股票售價均低於讓售日各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13,019,520元及995,200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 財產,其差額13,734,720元應以贈與論,乃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向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補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依限申報,經初查核定其91年度贈與總額13,734,720元,應納稅額2,453,374元。原審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未上市股權淨值 之計算僅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及稅務會計核定未分配盈餘資料為依據,而計算出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之資產淨值,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影響該2家公司股票價格之客觀因素等資料,僅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項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應減除事項,而未 加審酌;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可能與上開公司資產價值有關之事證,如有疑問或認欠完整,應於復查階段要求被上訴人補正,以求週延,而未為之,核與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 第35026號函釋意旨不盡相符,亦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自 有疏漏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責由上訴人另行斟酌各項影響系爭股票價格之客觀因素,重為適法之處分,固非全然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固有針對被上訴人提出復查主張及影響系爭公司淨值之客觀因素函請系爭公司及被上訴人提示相關事證,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以書面提出說明上訴人未予核認之相關損失及費用外,並未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復查階段多次發文函請公司及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公司未分配盈餘及提示其他影響淨值之客觀因素如下:1.上訴人曾分別於96年1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1971A、0000000000B號函(附原處分卷120頁、122頁)及 96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7918A、0000000000B號函(附原處分卷112頁、110頁)請友聯公司及中建公司並副知原簽證會計師就稽徵機關核定資產淨值與公司自行核算淨值不符部分,洽原核定機關辦理更正事宜。2.上訴人另曾分別於96年1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1972號函(附原處分卷113頁)及96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7919號函(附原處分卷107頁)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公司淨值辦理更 正並提供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相關資料供核。3.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福壽、劉耀輝及李琦玲於96年3月13 日以復查補正申請書說明各該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明細,惟未檢附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附原處分卷119頁)。 4.上訴人亦曾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相關資料供核,惟迄至作成復查決定書之時間長達1 年,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實質之證據資料支持其主張,經核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原處分卷內資料相符,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論駁,逕認上訴人未依財政部函釋命被上訴人補正,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上訴人主張中建公司代墊關係人宮廷餐廳公司款項15,183,505元,係因該餐廳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認列其他損失。惟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該餐廳並無停、歇業,其94至95年度營業收入分別達365,913,978元 及380,177,953元,亦據提出該公司94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則上訴人主張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該代墊款係屬中建公司資產,會計分錄應借計「關係人往來」,宮廷餐廳公司並未清算、消滅,且營業狀況良好,永續經營中,有償還該墊付款項能力,尚不得逕行認列損失,即非無據;另被上訴人主張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代還貸款188,100,000元及157,218,555元乙節,並主張中傑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致帳列背書保證損失。惟經上訴人查證結果,中傑公司負責人為李琦玲,該公司並未清算、消滅,且查該公司91至95年間尚有營業,亦據出該公司94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上訴人主張該背書保證代償款係屬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資產,會計分錄亦應借計「關係人往來」,不得逕行認列損失,故上揭所有關係人支出乃係被上訴人以低列資產、虛增損失方式,降低盈餘及公司淨值,此等運用操弄財務報表方式降低公司盈餘及淨值行為,不僅為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所不許,更非屬影響公司資產淨值之客觀因素等語,非無可採。(三)再查,依據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定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號(利息資本化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定,資產成本應包括使資產達可用狀態及地點前 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如該項資產需經一段時間以實施必要之購置或建造工作使其達到可用狀態及地點時,此段時間內為該項資產所支出之利息,乃為取得資產成本之一部分,故此項利息,不宜按一般會計處理作為期間費用,而應將利息資本化,作為該資產之取得成本。是中建公司84及85年度帳列利息支出60,237,998元及86,572,608元合計146,810,606元,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予資本化為該資產之取得 成本,此部分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處理應具一致性並無差異,該公司簽證會計師亦依規定調整至資產,使公司資產淨值增加,是利息資本化的調整並不影響公司淨值,亦符合被上訴人主張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 所謂之資產淨值的處理,遑論影響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乃原判決竟稱利息支出應予資本化,不可列當期費用但該項支出已影響公司實質淨資產云云,實乏論據。上訴人執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非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予調查證據、審認事實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