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2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就其所經營之營運路線,於民國96年2月13日向 上訴人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96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經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4月19日召開初審會議審查結果,就被上 訴人經營部分路線不予補貼,全案並提送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96年6月4日第56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後,由交通部函請上訴人依權責核處,經上訴人96年7 月16日函轉各區監理所依會議決議辦理。被上訴人就上開決議不服,陸續提出申復,上訴人乃函請臺北區監理所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經該小組96年11月1日會議決議,就「花 蓮鐵路新站-成功」線補貼60公里12班次,「花蓮新站-玉里」線補貼44公里,10班次,「花蓮火車站-成功-臺東站」、「花蓮新站-瑞穗」線維持決議不予補貼,並提送審議委員 會96年11月2日第60次全體委員會議報告後,報請交通部核 復在案。被上訴人仍不服,陸續提出申復,並以不服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9日北監運字第0961016117號函復(下稱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9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撤銷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97年2月20日修訂)第6點第6項規定,如對審議結果有異議,可依行政機關指示提出 申復或提起訴願。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及臺北區監理所函復之教示提出申復,亦經上訴人答辯詳述其經過,然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9日函仍稱:「仍請貴公司派員出席各相關補貼會議,俾能詳細說明..」云云,故被上訴人為求具體處理,避免流於程序之爭,遂以申復暨訴願書提起訴願,因歷來有諸多上訴人申復回函,爰針對最後變更結果及實質處分效力,提起訴願,並無違誤。(二)依上開管理要點第8點規 定,補貼應以班次為依據,不得減少補貼公里數,甚或刪除全線。又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5條修正案說明,花東 地區因受地形限制,該地區得不受60公里限制,惟上訴人就「花蓮-玉里」線僅補貼44公里,「花蓮-成功-臺東」線僅 補貼至96年4月19日,「花蓮-成功」線僅補貼60公里,「花蓮-富里」線僅補貼69.3公里,違反上開規定,所為顯於法 未合。又臺北區監理所原同意「花蓮-成功-臺東」線建議比照去年給予補貼,惟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9日函又改將核定補貼里程,補貼至初審會議當日止,顯無變更依據,補貼標準亦不一,顯有違誤。(三)被上訴人位居東部,多為弱勢居民,有賴補貼扶助,惟被上訴人所獲補貼卻低於路段、距離相同之鼎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顯有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作成准予補貼如原審附表申請補貼金額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本 件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另依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及第2點第4款規定,審核補貼程序係在年初由業者提出 計畫書,被上訴人係於96年2月13日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補 貼計畫書申請,而由上訴人組成審議委員會、出名及決定,並針對申請補貼計畫書予以審議,是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9日函性質僅屬觀念通知,非對被上訴人請求有所准駁,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效果,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所許。(二)本件補貼金額分配方式,係依交通部96年7月20日修 訂之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審議及執行管理要點規定,依各「補貼路線申請金額」暨「補貼優先順序得分」乘積加權分配。且該要點規定乃「最多」補貼班次數為30班,非指合於規定則一律給予30班補貼,故是否補貼最多上限,應屬審議委員會基於考量如何使補貼款作更有效及合理運用所為決定,並未逾越該要點規定。(三)有關「花蓮-成功-臺東」路線因於95年度獲補貼60公里,96年度遭全數刪除之部分,係依上訴人96年3月9日召開「96年度公路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分區初審小組召集人審查作業協調會」決議:「各業者申請補貼路線於初審會議時遭全數刪除者,同意依95年度核定之補貼里程補貼95年12月1日至 初審會議當日止。」。又上訴人轄管業者申請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營運虧損補貼,各家業者營運路線數不一,申請虧損金額自不相同,被上訴人稱他家公司領取補貼款較多云云,似有誤解,亦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就其所經營之營運路線,於96年2月13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花 蓮監理站申請96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玆經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會議及核處,最後臺北區監理所以97年1月9日北監運字第0961016117號函復,其結果係將被上訴人之申請案變更減縮,致申請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未獲滿足,被上訴人即申請人既就依法申請之案件,未獲滿足,自得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自應查明被上訴人即申請人究係依訴願法第1條或第2條提起訴願,而為實體審究。訴願決定書逕以臺北區監理所以97年1月9日北監運字第0961016117號函為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未合。(二)次按訴願法第13條、第61條規定及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4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既然所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均送交通部請款結報核銷,則受理訴願機關應查明有關大眾運輸補貼事項之法定職權機關究為交通部或係上訴人,再依前引訴願法第61條規定辦理,並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為由,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汽車客運業者依據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所得請求之補貼,以及是否為補貼之准駁行政處分,依據上該辦法第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皆應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聲請之。上訴人僅為執行相關程序作業而已,所有相關事項審議後,亦皆須報交通部核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顯有誤會。又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僅為交通部之諮詢單位,委員會僅將相關審議之結果提供予交通部參考,最後之核駁權仍在於交通部。(二)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審法院自應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於一般訴訟要件審查時即予認定。本件原審被告確實非適格,且屬無法補正,則原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然原審未察,認以「受理訴願機關應查明有關大眾運輸補貼事項之法定職權機關究為交通部或係被告」,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實有違背法律之違誤。 六、本院按:「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 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6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行政機關組織龐雜,且層層隸屬,人民提起救濟時往往無法判別何為原處分機關,為保障人民行政救濟權利及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上開行政訴訟法及訴願法規定,乃許當事人誤列被告或誤列訴願管轄機關者,得予嗣後補正,或依職權移送管轄機關,此與民事訴訟對於欠缺當事人適格者認不得補正而逕予駁回之規定,顯然採取不同之處理方式。本件原判決雖引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16條第2項: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補貼計畫實際執行情形,依行政程序審核後,送交通部請款結報核銷。」之規定,惟於判決理由卻未依職權認定被告是否為當事人適格,而僅命受理訴願機關應查明有關大眾運輸補貼事項之法定職權機關究為交通部或係上訴人,再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辦理,查原審就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雖未依職權調查認定,惟本件原審既已認定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9日北監運字第0961016117號函復,其結果係將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之申請案變更減縮,致申請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未獲滿足,自得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自應查明被上訴人即申請人究係依訴願法第1條或第2條提起訴願,而為實體審究,訴願決定書逕以臺北區監理所97年1月9日北監運字第0961016117號函為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有未合等語,原審就上開臺北區監理所函既認係行政處分,則為保障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原審因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實體之審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爭執,則縱原審依職權認定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對於本件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原審因而命訴願機關一併查明本件之原處分機關究為交通部或上訴人,揆之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確實非適格,且屬無法補正,則原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審未察,命受理訴願機關應查明有關大眾運輸補貼事項之法定職權機關究為交通部或係被告,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實有違背法律之違誤云云,揆之以上說明,自無可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