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47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參加 人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烽 被 上訴 人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勝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兆利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資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以「套筒式掀合轉軸(四)」向 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經上訴人智財局編為第093206163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 給新型第M25605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兆利資 訊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科技公司),並經上訴人智財局核准登記在案。於94年7月19日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包括:93年1月11日公告之第092208410號「行動電話用的樞鈕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92年11月11日公告之第091217849號「行動電話之樞鈕器(一)」新型專 利案(下稱引證二)。案經上訴人智財局審查,於96年12月14日以(96)智專三(一)02068字第096206940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兆利科技公司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財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上訴人兆利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主要構造特徵係沿用習知 既有技術,且其以軸桿(2)穿設構件並以扣片(23)加以扣 持之些微差異,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易於思及完成,且該軸桿(2)穿設組合及扣持扣片(23)之 方式,更造成組合操作不便,而難稱具有進步性要件。 (二)、經比對系爭專利及引證一,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主要構造特徵、作用及其作動方式均與 引證一相同,系爭專利軸桿(2)雖與引證一之軸(55)與套 部(51)具有結構上之些微差異,惟該軸桿(2)作為軸向穿 設伸縮件(3)、滑動件(4)及旋轉件(5)之作用,仍與引證 一利用套部(51)之軸向穿設彈簧(50)及利用軸(55)之軸向穿設轉動件(60)無異,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能達成之功效,並不超出先前技術之引證一所揭示之範疇。 (三)、引證一之先前技術,對於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行動電話、PDA(個人數位助理器),或攜帶型影音播放裝置等物 品之機體及其顯示螢幕之蓋體的樞設組合,同樣可經由彈簧(40)、橫移件(50)及轉動件(60)的相對動作,使蓋體在某一角度內具自動掀開和蓋合的功能,且可藉由軸套(30)之平削面和轉動件(60)之銜接面設置快速地與機體和蓋體結合定位,免除螺合工序,及達到組裝快速便捷,而不失其精密度之要求。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述之主要元件及其所能達成的功效,並不超出引證一之先前技術所揭示之範疇,且系爭專利以扣片(24)扣持於軸桿(2)扣槽(22)之技術手段,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如引證二之樞軸(20)穿設外套筒(10)及彈性抵掣件(30)之後,再以扣片(24)扣持於樞軸( 20)之嵌槽(231)中之技術手段一般,且系爭專利藉由扣片(23)扣持於軸桿(2)扣槽(22)中,卻必須再以治具將軸桿 (2)頂部打入扣片(23),才能使扣片(23)擴張而扣持於扣 槽(22)當中,如此結合方式,雖能免除螺合工序,卻失去了為達成組裝快速便捷之設計功效。反觀,引證一卻可於壓縮轉動件(60)、橫移件(50)及彈簧(40)且將其置入軸套(30)凹槽(31)之後,即完成組裝,而能免除螺合工序,且不需再施以扣片之扣持組合,更具快速方便組裝之效益,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創作之進步性要 件可言,而應撤銷其未經實審所獲准之專利。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附屬項亦分別揭示於引證一,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仍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財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且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而原判決主文諭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第M256051號(審查案號第093206163號)「套筒式掀合轉軸(四)」新型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本院於上訴範圍為審判。 三、上訴人智財局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特徵結 構僅為其創作說明(1)頁所述之習知技術之簡易改作云云 ,為訴訟階段方才提出,核屬新理由,為未經對造關係人答辯,亦未經原處分審酌,且查訴願階段被上訴人亦無主張,是該理由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尚不能於訴訟時執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況查系爭專利創作說明(1)頁所述 之習知技術僅係大略描述習知技術之技術特徵,並無揭露詳細的構造特徵,且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即在於解決所述習知技術之問題,是訴訟理由指稱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並無實據,實不足採。 (二)、原處分認為引證一所揭示之樞鈕器其軸套(30)係在側向開設凹槽(31),在組裝時,需先壓縮轉動件(60)、橫移件( 50)及彈簧(40),使其軸向長度小於該凹槽(31)側向寬度 ,方可套入該凹槽(31)內(參見引證一第1圖及第2圖);然而系爭專利容設軸桿(2)、伸縮件(3)、滑動件(4)及旋 轉件(5)之筒式掀合轉軸之套筒(1)為一軸向貫穿者,是在組裝時,各構件均直接沿套筒(1)之筒口(12)軸向套入, 再以扣片(23)與軸桿(2)之扣槽(22)扣合(參見系爭專利 圖1)。又引證二之行動電話樞鈕器係利用束環(40)套束 彈性抵掣件(30)並與樞軸(20)、外套筒(10)及扣片(24)等構件組合而成,主要係以束環(40)套束彈性抵掣件(30)藉由與轉軸部(22)之削平面(221)之組配使彈性抵掣件(30) 兩凸片(321)與外套筒(10)之定位孔(14)卡掣,達到自動 快速定位,減緩彈性抵掣件(30)彈性疲乏之問題(參見引證二第1圖);然而系爭專利係利用軸桿(2)直接穿入套筒(1)、伸縮件(3)、滑動件(4)及旋轉件(5)再利用扣片(23)與該軸桿(2)之扣槽(22)扣合,直接利用伸縮件(3)之壓縮力押抵滑動件(4)使組件作動時與旋轉件(5)產生扭轉阻力藉以定位(參見系爭專利圖1、圖3a及圖3b);顯然引證 一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與組立方式皆有不同;而引證二與系爭專利之作動原理更是截然不同,則兩者之元件構造與整體組立方式理當不同,實無可議。是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及組合方式尚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引證一、二之技術特徵「顯能」輕易完成。 (三)、既然引證一、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當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即第2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又既然結合引證一、二尚且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訴訟理由所指單就引證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者之主張,自當不足採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即參加人)兆利科技公司答辯略以: (一)、經由系爭專利之實施,確實改善軸桿之活動端以鉚固於旋轉件外側之加工困難,以及兩者結合不佳之缺失。此外,經由伸縮件、一滑動件及一旋轉件之相對動作,使蓋體在某一角度內具自動掀開和蓋合的功能。再者,藉由套筒之平削面和旋轉件之銜接面設置可快速地與機體和蓋體結合定位,免除螺合工序,組裝快速便捷,而不失其精密度要求。 (二)、引證二之第1圖所示之技術特徵係利用束環(40)套束彈性 抵掣件(30),並與樞軸(20)、外套筒(10)及扣片(24)等構件組合而成,俾藉由樞軸部(22)之削平面 (221)之組配,使彈性抵掣件(30)之兩凸片(321)與外套筒(10)之定位孔(14)之卡掣,以獲致自動快速定位,減緩彈性抵掣件(30) 彈性疲乏之目的。反觀系爭專利係將一軸桿(2)直接穿入 套筒(1)內,再依序串接伸縮件(3)、滑動件(4)及旋轉件(5),再利用扣片(23)與該軸桿(2)之扣槽(22)扣合,俾可 藉伸縮件(3)、滑動件(4)及旋轉件(5)之相對動作,使分 別連接於套筒(1)與旋轉件(5)之兩物品在某一角度內具自動掀開和蓋合效果。惟由引證二之技術手段觀之,其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先前技術所揭示之轉軸具 有自動掀合的技術特徵,以致兩者在技術特徵即不相容,自不能將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與引證二任意組合。 (三)、就組立方式言,引證一之軸套係在徑向開設凹槽,組裝時必須先壓縮轉動件、橫移件及彈簧,使組件軸向長度小於該凹槽側向寬度,方能套入該凹槽內。由於組立過程中須克服該彈簧之彈力,而難以套入。由於該軸套之造形較為複雜,是以大都以射出成型為之,使耐用性堪慮。因此系爭專利於組裝及元件定位上均優於引證一,自有功效增進。就結構言,系爭專利之軸桿肩負串接伸縮件、滑動件及旋轉件,再利用扣片與該軸桿之扣槽扣合,俾限制旋轉件的移動,使該移動件得以經由伸縮件之作用,而得以在套筒內橫向位移。而該引證一係以由軸套側壁之側孔供轉動件之凸軸之伸出,且轉動件與橫移件間係由一軸及一內孔之插接作為連接。由於該引證一之彈簧並無任何元件所穿越,以致其鄰接於軸套內壁之端部容易脫出。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之組立方式及結構不同,自有進步性。 (四)、引證二樞軸一端之嵌槽雖可與一扣片扣合,而其另端之連接端係與一物品嵌插固定;而系爭專利軸桿並未具有連接功能,而是以該旋轉件之銜接面作為連接端,以致該引證二樞軸之設計與功能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且二者結構特徵與細部組合方式均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難謂可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二之結合,單一引證一,或結合引證二之結合,而不具進步性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引證一、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伸縮件 、滑動件、旋轉件供軸桿穿越之特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 軸桿穿越各構件可解決活動端於旋轉件外側加工的困難,與引證一在組裝時,需先壓縮轉動件(60)、橫移件(50)及彈簧(40),使其軸向長度小於該凹槽(31)側向寬度,方可套入該凹槽之方式不同,而引證二亦未揭示伸縮件、滑動件、旋轉件可藉軸桿穿設的特徵,故引證一、二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構件 以軸桿穿設且可降低活動端於旋轉件外側加工困難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結合引證一、二之技術特徵顯能輕易完成者。故以引證一、二之組合,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含有第1項之技術特徵外並附加其他特徵,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自當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 (第2至5項)不具進 步性。從而,原處分認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尚無不合。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二的結合,被上訴人並未在舉發理由中論述,在提起行政訴訟理由中始為主張,惟係對於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原審仍應審酌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先前技術中提及關於「新型內容」表示是本案創 作人本於多年來從事轉軸設計與產銷的經驗,以及臺灣新型第20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二)專利號00000000)專利案核准之事實,持續創新研發。另新型第20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二))說明書之先前技藝第13-20行與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第5-11行,均以相同文字論述先前技術之各構件以軸桿穿設方式之缺點以及滑動件及旋轉件之特徵。故以一軸桿穿越連接一旋轉件與一滑動件之接觸面設有彼此交錯之凸部與凹部,並相互為對接與嚙合之掀合技術可認為一般習知技術。 (三)、上訴人智財局審定書中稱引證二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目的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難以作為引證一、二之組合,但被上訴人舉發理由中係說明要以引證二之扣片(24)與軸桿(20)上之嵌槽(231),說明嵌槽上的扣片扣接技術原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引證二整體的作動與目的雖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惟引證二說明書中確實說明了在轉軸軸桿上的利用扣片之扣接方式。又對製作轉軸軸桿之業者而言,該等利用扣片與扣槽之扣接亦屬一般習用技術。 (四)、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說明書所揭露的文字說明和欲改良的新型第206867號內容)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套筒,其筒口周緣至少設一平削面;一滑動件, 其中央通孔供軸桿穿越,內側抵住伸縮件,周緣對應平削面設置滑面,而外側設有一滑凹部及相鄰之兩滑凸部;一旋轉件,其中央透孔供軸桿穿越,並以一扣片扣接於扣槽,使旋轉件與軸桿連接,其內側設有一端凹部及相鄰之兩端凸部,俾與該滑動件之滑凸部和滑凹部形成對接之特徵。其中一軸桿,頂部設有一扣槽之特徵,雖未揭示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中,惟該等特徵可見於引證二之扣片與扣槽之扣接方式,對於轉軸製作者而言,將先前技術已經提及之構件特徵及穿設方式結合引證二所揭示之軸桿上有扣槽搭配扣片之扣接的組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係屬顯能輕易完成者,且均係屬手機掀合轉軸相同技術領域,並無上訴人智財局及兆利科技公司所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二不能結合之問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將軸承套接後可使物品掀開或蓋合之用的功效並未超越系爭專利申請時,該軸承製作業者所能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限制其套筒(1)之平削面(13)為相對設置。惟查,引證一之軸套(30)的筒口周緣至少設一平削面,且該平削面為相對設置,僅如前述引證一之軸套(30)的筒口之平削面(引證一第2圖,無標號) ,亦為相對設置一般,故由前述圖式之比對,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限制其銜接面(54)為 單、雙銑面或多角形之柱體。惟查,引證一之轉動件(60)在凸軸(63)周緣所形成之銜接面(前述第2圖,無標號) ,亦形成多角形柱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仍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技術者顯能輕易思及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界定其伸縮件(3)為彈簧,該彈簧的設置作用亦僅如引證一所示之彈簧(40)一般,可利用該伸縮件(3)為彈簧之壓縮力押抵滑動件(4),使組件作動時與旋轉件(5)產生扭轉阻力藉以定位,其相對 於引證一而言,引證一亦可以利用彈簧(40)之壓縮力押抵橫移件(50),使組件作動時與轉動件(60)產生扭轉阻力藉以定位,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 (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於第1項之整體技術內容,是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界定於旋轉件(5)中央所設置的透孔(51)係為凸字形,使扣片(23)容置於透孔( 51)內,俾界定出整只轉軸(2)長度,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達成者,亦不具進步性。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舉發審定、訴願階段主張以引證一、二結合固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惟其於訴訟階段所提的新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確實不具有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 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上訴人智財局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主張的新證據之組合,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冾,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爰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智財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 六、上訴人兆利科技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82號、第2742號及第2924號等判決意旨,對於專利舉發案之審查,認為應採處分權主義,故對於某一專利,是否提起舉發?提起舉發後,希望智財局所審查之範圍為何?均依舉發人自己之意思而定。在此原則下,舉發案之審查,不得超出舉發人之主張範圍。專利舉發案行政救濟階段所提之證據資料是否應予審酌,端視此一證據為新證據或補強證據而定,而判斷補強證據或新證據之依據可從此一證據是否在原爭點範圍內觀察之。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內容與引證二相結合,及原審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與引證二相結合,而該等新理由與舉發理由所引證之引證一、二並不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故係屬獨立「新證據」。因此,對於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所提之「新證據」,亦即系爭專利創作說明(1)頁所述 之習知技術與引證二相結合之「新爭點」,業已超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智財局所主張之範圍,故上訴人智財局表明該「新爭點」不能於訴訟時作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依據,自無不妥之處。亦即舉發人於舉發階段所未主張之爭點,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即不應予審查。縱然發現有和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證據資料可證明系爭專利不符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不論該證據資料係審查人員自己審查他案時發現,或係舉發人所檢附但未主張者,只要舉發人並未主張該爭點,則該證據之論斷為另案舉發或另案依職權審查之問題,不應於本案論斷。惟原審卻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新型內容所提及之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與引證二相結合,而該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之技術內容卻是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的「新證據」,原審違反上述論點,自行審理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的「新證據」,顯然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且原審欲令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依職權進行 審查,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兆利科技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狀,曾將系爭專利所提及之先前技術列為附件一,並提供給原審參考,惟原判決卻對該附件一之內容隻字未提,不免有漠視上訴人兆利科技公司之權益而失衡。該附件一係上訴人兆利科技公司經專利權轉讓而擁有之本國專利公告第482229號專利案之「具掀合功能之轉軸結構」,其中滑動件(4)、旋轉件(5)係由軸桿(1)所穿越,且該軸桿(1)管狀活動端係鉚接於該旋轉件(5)或軸接件(6)。另由附件一可以清楚看出,其並無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 套筒(1)與平削面(13)的設置,以及軸桿(2)的活動端之扣槽(22)與扣片(23)之扣接型態。因此,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為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應與事實不符。尤其是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先前技術僅揭露習知技術之大略技術特徵,並無圖式及進一步詳細說明習知技術之整體結構,因此,被上訴人自不能在先前技術僅揭露部分構件的情況下,即自行勾勒出該習知技術之整體技術特徵,此舉不免具有「後見之明」之錯誤立場。 (三)、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與引證一實為等效之專利,兩專利案構造特徵堪稱差異者在於,引證一之軸(55)係由橫移件(50)軸向伸出,並套接於轉動件(60)之內孔(61),而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之軸榫(43)係由旋轉件(4)軸向伸出, 並套接於滑動件(3)之軸孔(31)。而該差異僅為樞接元件 (軸榫、軸)與套接元件(軸孔、內孔)設置位置的互換,而基本上係屬等效實施的範疇。又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與引證一的組裝方式係屬相同,都是將橫移件(滑動件)、轉動件(旋轉件)及彈簧(伸縮件)由軸套(套筒)之側向凹槽(開口端)置入。因此,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具有如同引證一,亦即套筒(1)徑向開設開口端(13), 組裝時,必須先壓縮旋轉件(4)、滑動件(3)及伸縮件(2) ,使組件軸向長度小於該開口端(13)側向寬度,方能套入該開口端(13)內;由於在組立過程中須克服該彈簧之彈力,而難以套入之顯著缺失,故系爭專利將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列為所欲改良之對象,自無不妥。再者,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之旋轉件(4)之軸榫(43)係嵌插於滑動件(3)之軸孔(31)內,而未通過或穿越該伸縮件(3)及套筒(1)之側壁;而與系爭專利之軸桿(2)通過套筒(1)、伸縮件(3) 、滑動件(4)及旋轉件(5),然後藉由端部之扣槽(22)於旋轉件(5)外側之扣件(23)相扣接之結合方式,誠屬不同。 (四)、由於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僅揭露系爭專利的部分結構,自不能以部分結構來臆測推定整體結構,因此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由於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與引證一結構幾近相同,既然引證一結合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結合引證二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原判決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結合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再結合引證二,實務上,若一件發明(新型)專利需要結合這麼多件先前技術才能完成,則該發明(新型)已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顯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專利的結構並無法由原判決將前述三件先前技術單純的組合即可完成,而必須經過某個程度的設計,亦無法由前述三件先前技術即能預期系爭專利的整體功效,以致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 (七)、既然引證一、二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同理,即便將與引證一相同技術特徵之 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系爭專利案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二之組合,亦無法否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既然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二之結合、或單一引證一,或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結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難證明系爭專利之 各附屬項(第2至5項)不具進步性。 (八)、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在專利舉發事件中並非毫無限制。因此,被上訴人及原審所提出之非補強證據的「新證據」於訴訟階段提出時,自應不被審理。否則,若訴訟當事人在訴訟階段任意提出的「新爭點」(新證據),而逕行跳過原處分及原訴願機關,將使原處分及原決定處於不安定性,自有本末倒置之嫌。(九)、綜上所陳,原判決具有諸多不備理由或理由相矛盾處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七、本院查: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次按新型雖無專利法第94條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專利法第94條第4項 所明定。又按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另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 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第2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 ,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其立法理由為:「一、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 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此處理。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二、關於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先行判斷,自宜責令其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對於應否據以認定確有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為具體之表明。」而其所謂「新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言,如非屬另提之獨立新證據,而僅係原舉發證據之補強,或僅他案訴願程序中之個案審議見解,即未符合該條新證據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套筒式掀合轉軸,其包括:一套筒(1),其筒口(12)周緣至少設一平削面(13);一軸桿(2),為一桿體,其穿越並抵住套筒底部,頂部設有一扣槽(22);一伸縮件(3),為軸桿穿越,並容置於 套筒內;一滑動件(4),其中央通孔(41)供軸桿穿越,內 側抵住伸縮件,周緣對應平削面設置滑面(42),而外側設有一滑凹部(43)及相鄰之兩滑凸部(44);一旋轉件(5), 其中央透孔(51)供軸桿穿越,並以一扣片(23)扣接於扣槽,使旋轉件與軸桿連接,其內側設有一端凹部(53)及相鄰之兩端凸部(52),俾與該滑動件之滑凸部和滑凹部形成對接,且周緣設有一銜接面(54);俾可藉伸縮件、滑動件及旋轉件之相對動作,使分別連接於套筒與旋轉件之兩物品呈掀開或蓋合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套筒式 掀合轉軸,其中該套筒之平削面為相對設置。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銜接面為單 、雙銑面或多角形之柱體。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 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伸縮件係為彈簧。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透孔係為凸 字形,使扣片係容置於透孔內。」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行動電話用的樞鈕器,具有一摺疊式行動電話,該摺疊式行動電話具有設置多數個按鍵的本體(10)及設有一螢幕(21)的上蓋(20)相互樞設,於本體上設有相對凸部(12);其特徵在於:一具有凹槽(31)及開口朝向內側之側孔(32)的軸套(30),係固設於一凸部內,於凹槽內部依序裝設一彈簧(40)、一橫移件(50)及一轉動件(60);該彈簧,係裝設於凹槽內部靠外側處,相鄰內側設橫移件,於橫移件上相對彈簧處設置一套部(51),該套部套置於彈簧內側端,於橫移件的中段處設置連接端面(52),於套部相對另端設有一軸(55);該轉動件,設於橫移件的相鄰內側,其內部相對軸處形成一供軸插入的內孔(61),相對側孔處設轉軸(62),轉軸係相對側孔轉動,轉軸內側凸伸一凸軸(63),凸軸係由側孔內側凸伸並固設於上蓋內側,於轉動件外側相對橫移件處設有連接端面,兩連接端面間係相互配合。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行動電話用的 樞鈕器,其中於橫移件上的連接端面係以一對相對凸面( 54)與一對相對凹面(53)所構成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行動電話用的樞鈕器,其中該凸軸係呈矩形。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行動電話用的樞鈕器,其中於轉動件上的連接端面係以一對相對凸面與一對相對凹面所構成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行動電話用 的樞鈕器,其中可將軸套固設於上蓋內側,其內部設橫移件、彈簧及轉動件,凸軸係固設於本體的一凸部內側。」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行動電話樞鈕器(一 ),係裝設於行動電話主體與蓋體間,該樞鈕器包括有: 一外套筒(10),其具有一開口端(11)及一閉口端(12),閉口端上設有一中孔(13);一樞軸(20),其上具有一連接端部(21)、一轉軸部(22)及一固接端部(23),其轉軸部上具有二徑向對應的削平面(221),該樞軸並貫穿組設於外套 筒中;一彈性抵掣件(30),係組設於樞軸上相對於外套筒內,該彈性抵掣件由固定部(31)兩側端延伸相對應的彈性抵部(32)所構成,該固定部組設定位於外套筒開口端,並以中央的穿孔(311)組接樞軸的固接端部,該二內彎的彈 性抵部徑向對應地抵靠於樞軸具削平面的轉軸部上;以及一束環(40),係套設於彈性抵掣件彈性抵部及樞軸轉軸部外側,藉此,組構一連接於行動電話主體與蓋體間之樞鈕器。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行動電話樞鈕器(一) ,其中束環為彈簧材螺絲繞設而成的型體。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行動電話樞鈕器(一),其中彈性抵掣件之固定部具有二徑向對應延伸的凸片(312),外套筒開 口端上設有對應凸片的凹口,提供固定部定位於外套筒上,又樞軸固接端部上設嵌槽(231),並於該嵌槽處扣設一 扣片(24),扣片相對於彈性抵掣件固定部外側,固定彈性抵掣件。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行動電話樞鈕器(一),其中彈性抵掣件之二彈性抵部末端為朝外擴張狀,外套筒臨閉口端之側壁上設有二定位孔(14),提供該二彈性抵部末端置入定位其中。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行動電話樞鈕器(一),其中外套筒外表面及樞軸之連接端部上各形成削平面,用以分別固接行動電話主體的樞部及蓋體的樞部中。」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套筒式掀合轉軸,其包括:一套筒(1),為中空筒體,其一側壁開具一筒孔(11),頂部為開口 端(13),且鄰近筒孔位置相對延伸一段筒翼(14),而周緣設有一連接部(15),供與一物品連結;一伸縮件(2),係 設於套筒另一側壁與滑動件(3)之間;一滑動件,其中央 開具一軸孔(32),頂部形成肩部(33),並抵住兩筒翼底面,而外側設有交錯狀之滑凹部(35)及滑凸部(36);一旋轉件(4),其內側亦設有交錯狀之端凹部(41)及端凸部(42) ,俾與滑動件之滑凸部和滑凹部對接,該端凹部中央突伸一軸榫(43),俾與軸孔形成軸向連接後一併置入套筒內,而外側突伸一銜接部(44),並穿越筒孔,並與另一物品連結;藉旋轉另一物品,使端凸部沿著滑凸部一側上移,並使肩部沿著兩筒翼內移,而壓縮伸縮件,當端凸部越過滑凸部,則伸縮件伸展,滑動件軸向外移,使端凸部沿著滑凸部另側下移,直到端凸部及端凹部分別扣接於滑凹部及滑凸部,使該另一物相對於一物品為掀開或蓋合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肩部 中央突設一頸部(34),其係介於兩筒翼之間。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連接部及銜 接部係為單、雙銑面或多角形之柱體。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伸縮件係為彈簧。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套筒式掀合轉軸,其中該 套筒之另一側壁突設一筒榫(12),而滑動件內側突設一鍵柱(31),其為軸孔貫穿,而筒榫與鍵柱間供伸縮件之套接與定位。」 (三)、原判決詳述引證一、二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伸縮件、滑動件、旋轉件可藉軸桿穿設的特徵,故引 證一、二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構件以軸桿穿設且可降低活動端於旋轉件外 側加工困難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引證一、二之技術特徵顯能輕易完成者。故以引證一、二之組合,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 該項獨立項含有該項之技術特徵外並附加其他特徵之第2 至5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乃認定原處分認引證一、二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尚無不合等情,本院核無違誤。 (四)、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引證二的結合,被上訴人並未在舉發理由中論述,在提起行政訴訟理由中始為主張,惟係對於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上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原審仍應審酌之等情,本院核該先前技術與引證二的結合係被上訴人本於同一舉發基礎事實(即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 定之情事),所另提之獨立新證據,原審依上揭規定予以審酌,並無不合。又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先前 技術」中記載:「…而一般具掀合功能之轉軸,大致上係藉由一旋轉件及一滑動件之接觸面設有彼此交錯之凸部與凹部,並互為對接與嚙合,俾當旋轉件旋轉時,其凸部沿著滑動件之凸部斜面位移,並形成掀合作用。唯該轉軸為形成軸向連接,大都以一軸桿穿越各元件,並將軸桿之活動端固定於旋轉件外側,俾界定出整只轉軸之總長,使滑動件具側向往復位移之功能。唯此種以軸桿之活動端固定於旋轉件外側,除造成加工之困難外,若兩者結合不佳,即造成不良品,並導致整組轉軸報廢,殊為可惜,而具有改善的空間。…」及「新型內容」中記載:「…本案創作人本於多年來從事轉軸設計與產銷的經驗,以及臺灣新型第20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 (二))專利案核准之事實 ,持續創新研發…」,而該新型第20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 (二))專利案說明書第5頁之「先前技藝」中記載:「…此外,一般具掀合功能之轉軸,大致上係藉由一旋轉件及一滑動件之接觸面設有彼此交錯之凸部與凹部,並互為對接與嚙合,俾當旋轉件旋轉時,其凸部沿著滑動件之凸部斜面位移,並形成掀合作用。唯該轉軸為形成軸向連接,大都以一軸桿穿越各元件,並將軸桿之活動端固定於旋轉件外側,俾界定出整只轉軸之總長,使滑動件具側向往復位移之功能。唯此種以軸桿穿越並固定的方式言,亦造成組裝之繁瑣,而具有改善的空間。…」各等語,是原判決乃認定以一軸桿穿越連接一旋轉件與一滑動件之接觸面設有彼此交錯之凸部與凹部,並互為對接與嚙合之掀合技術可認為一般習知技術,本院核無違誤。次觀諸引證二說明書第7頁記載:「…另樞軸 (20)固接端部 (23)可形 成嵌槽(231),並於該嵌槽(231)上扣設一扣片(24),扣片(24)相對於彈性抵掣件(30)固定部(31)外側固定彈性抵掣件(30)」等語,原判決乃認定該利用扣片與轉軸部之嵌槽扣接之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屬一般習用技術,本院核無不合。再觀諸新型第20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二))專利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一套筒,其筒口周緣至少設一平削 面」及「一滑動件,其中央通孔供軸桿穿越,內側抵住伸縮件,周緣對應平削面設置滑面,而外側設有一滑凹部及相鄰之兩滑凸部;一旋轉件,其中央透孔供軸桿穿越,並以一扣片扣接於扣槽,使旋轉件與軸桿連接,其內側設有一端凹部及相鄰之兩端凸部,俾與該滑動件之滑凸部和滑凹部形成對接」之特徵。該新型第20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二))專利案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中「一軸桿…,頂部設有一扣槽」之特徵,惟該特徵可見於上述引證二之利用扣片與轉軸部之嵌槽扣接之方式。原判決乃認定將新型第20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二))專利案所揭露之上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套筒、 滑動件及旋轉件之先前技術,組合引證二所揭露之上述利用扣片與轉軸部之嵌槽扣接之習知技術,對熟習該項轉軸技術者而言,係屬顯能輕易完成者,且均係屬手機掀合轉軸相同技術領域。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將軸 承套接後可使物品掀開或蓋合之用的功效並未超越系爭專利申請時,該軸承製作業者所能預期之技術上一般發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於申請時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等情,本院核無不合。 (五)、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套筒之平削面與引證 一第2圖中軸套的筒口之平削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中旋轉件的銜接面為單、雙銑面或多角形之柱體與 引證一第2圖中凸軸的周緣之銜接面為多角形之柱體;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伸縮件為彈簧與引證一之彈 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中旋轉件中央之透孔為 凸字形,使扣片容置於透孔內,俾界定出整只轉軸長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達成者,原判決乃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及5項均不具進步性等情,本院核無違誤。 (六)、從而,上訴人執詞主張原審自行審理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始提出之新型第20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 (二))專利 案組合引證二之「新證據」,顯然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82號、第2742號及第2924號等判決意旨不符云云,容有誤解,委不足採。又本案係被上訴人檢附引證一、二及新型第206867號(套筒式掀合轉軸 (二))專利案組合引證二(後者於 訴訟階段始主張)等證據資料,舉發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而上訴人兆利科技公司於原 審所檢附之附件一即新型第482229號(具掀合功能之轉軸結構)專利案並非用以舉發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核與本案舉發基礎事實不同,非屬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之「新證據」,原判決縱未論及此,亦難遽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另新型第206867號專利案於原判決作成時仍為有效之專利案,並無任何人認該案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之情事,檢附引證一為證據資料,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並經專利專責機關審定舉發成立,則被上訴人自得將之與引證二組合(並非如上訴人兆利科技公司所言組合多件新型專利案),舉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違反專利 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至於該案是否與引證一為等 效之專利、結構是否幾近相同,尚非本舉發案所應審酌者,是上訴人兆利科技公司主張因該案與引證一為等效之專利、結構幾近相同,既然引證一結合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該案結合引證二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稍嫌速斷,殊無足取。 (七)、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