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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號

菸酒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璽君劉介中黃秋鴻鄭忠仁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5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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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4056號及本院96年4月4日96年度判字第5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再審原告涉嫌於民國91年1月17日間銷售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寶特瓶包裝米酒230箱(每箱24瓶,計5,520瓶)予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菸酒稅法施行前之米酒專賣價格出售,違反行為時(下同)菸酒稅法第21條前段規定,函移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條後段規定處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計11,04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所受之訴願決定、複查決定、原處分、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係以菸酒稅法第21條為處罰或裁判之依據,惟系爭條文業於97年4月18日經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宣告其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案,是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當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就前開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複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裁處所適用之菸酒稅法係屬有效且為應適用之法規,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查本院確定判決判決之日為96年4月4日,全案於該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時間為97年5月13日,已逾上揭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程序已有未合。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原因,且距確定終局判決已逾年餘之久,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指明「……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其解釋理由書更表明:「至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7條規定,自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可知,須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聲請人及該聲請事件,暨該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各案件,始得於該確定判決後,據該司法院解釋,依上述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為違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不僅非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之該聲請事件,且亦非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所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之案件;故依上開所述,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即非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聲請,解釋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牴觸憲法之確定終局判決,是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所述,即因與該等規定要件不合,而非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係將司法院釋字第177及第185號解釋所稱: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並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加以條文化,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失其依據,而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因顯無再審理由,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原判決實體部分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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