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85號再 審原 告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興辦「○○○區○○道路系統─高雄港區第3、5貨櫃中心平面連絡道路闢建及高雄市新生路、漁港路改善計畫」(下稱「○○○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該「○○○區○○道路系統─高雄港區第3 、5貨櫃中心平面連絡道路闢建及高雄市○○路○○○路改 善計畫興建計畫書」(下稱「○○○區○○道路系統改善興建計畫書」)並經報請行政院民國(下同)90年6月28日台90交字第036476號函核定在案。該計畫書內容包含新生路、 漁港路及第3、5貨櫃中心平面連絡道路改善,其中新生路管制站為坐落新生路距亞太路口230公尺處,係為解決第3、5 貨櫃中心間海關押運問題而設立,且一併將亞太路與新生路南側末端納入港區管制範圍,以改善市區交通,並利高雄港第3、5貨櫃中心之轉運,形成自由貿易區雛型。再審被告乃以93年8月18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930043246號公告(下稱原 處分),自93年11月15日起,限制亞太路及新生路部分路段,僅供港區車輛通行使用。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上開處分有侵害其權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察,認本件原處分○○○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有適用該法條及不 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原處分變更88年「擴大、擬定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港墘地區與小港特定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探討案)」之內容,而未為都市計畫變更之相關程序,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8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認原處分非都市計畫法之適用範圍,自亦有適用該等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者,再審被告作出侵犯再審原告重大權利之侵益處分,未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亦未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程序。足證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程序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考量,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及第107條顯然錯誤之違法。末按,縱因公益而予維持系爭違法之原處分,再審原告之財產權、營業權亦因公益而遭受特別犧牲,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應給予再審原告合理 之補償。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斟酌,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審事由業於其提起上訴時做為其上訴理由之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中認定。因此,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但書之規定於法不合,其之再審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之,事實認 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而查,本件高雄市○○路○○○路因緊接高雄港港區,出入港區之貨櫃大型車輛往來頻繁,長久以來因未實施限制車輛分流,造成附近居民及一般民眾車輛,常須穿梭於眾多貨櫃大型車輛間行駛;且因小港區之○○○區○鄰○○路○○○路,平日貨櫃車輛行駛頻繁,亦造成該社區承受嚴重之噪音及環境污染,縱令再審被告已於亞太路側設置隔音牆,惟鄰近社區百姓仍不堪其擾;再者,因以往亞太路與新生路未納入港區管制範圍,造成港區往來貨櫃車輛需往來第5貨櫃中 心與第3貨櫃中心之二處管制站重覆出關再入關之繁鎖,海 關押運手續,不僅耗費金錢、人力,更嚴重影響高雄港身為國際商港之國家競爭力,故為考量改善居民交通行車安全,減少噪音污染,增近社區寧靜環境,解決第3、5貨櫃中心間海關押運問題,降低航商營運成本,提昇國家港口競爭力等必要,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乃於93年3月間召開 「新生路管制站運作後週邊道路(亞太路及新生路部分路段)限制使用及封閉相關事宜說明會」,會中各居民里長代表均對此一改善交通措施表示贊同;會後高雄市小港區港正里辦公處更於93年4月30日以(93)港正里字第006號函,催促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關於貨櫃車行經東亞南路擾民已久,應儘速改善,並將封閉亞太路付諸實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3年3月26日高市工新 ㈠字第0930003408號函及高雄市小港區港正里辦公處93年4 月30日(93)港正里字第006號函附該件原判決之原審法院 卷可稽之事實,乃原判決之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審認之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因○○○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8條規定,以 本件亞太路及新生路因緊接高雄港港區,往來港區之貨櫃大型車輛往來頻繁,長久以來因未實施限制車輛分流,造成附近居民及一般民眾車輛常須穿梭於眾多貨櫃大型車輛間惶恐行駛。且因小港區之○○○區○鄰○○路○○○路,平日貨櫃車輛頻繁行駛亦造成該社區承受嚴重之噪音及環境污染,再審被告考量改善百姓居民交通行車安全,減少噪音污染,增進社區寧靜環境,解決第三、五貨櫃中心間海關押運問題,降低航商營運成本,提昇國家港口競爭力等必要,○○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將亞太路與新生路南側末端列入高雄港區管制範圍,封閉亞太路及於新生路設置管制站以限制該二道路之使用,於法並無不合;且因再審被告93年8月 18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930043246號公告並未「廢止」亞太路及新生路部分路段之道路性質,該亞太路及新生路部分路段仍係供作道路使用,並未涉及都市計畫之變更,尚無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第28條規定之餘地。即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至再審原告爭執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所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或依法舉辦聽證程序等語。惟此項爭執並未見其於原審及上訴階段爭執,尚難據以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其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難謂有據。 ㈣末查,再審原告主張縱因公益而予維持系爭違法之原處分,再審原告之財產權、營業權亦因公益而遭受特別犧牲,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應給予再審原告合理 之補償,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斟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再審被告以93年8月18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30043246號公告,自93年11月15日 起,限制亞太路及新生路部分路段,僅供港區車輛通行使用,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其餘上訴主張無法採取之理由予以載述,縱未以再審原告主張之補償文字記載,仍不足以影響其已論述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會,仍不足據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核屬對再審被告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結論予以肯認,自無未予論述情形。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