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0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以上訴人手術切除子宮時因年齡已逾45歲,核與殘廢請領要件不符而判決駁回,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8號規定,有違母法授權訂定殘廢標準之意旨,且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被保險人保險金之請求權利,與憲法第23條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未符,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全 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法律整體意義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考量醫學日新月異,不可能於法律中鉅細靡遺規範各種殘廢態樣,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訂定法規命令加以執行,視醫學發展及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之必要性、保險功能之有效性,隨時為機動之調整,該授權條文符合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於母法自為決定之要求,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僅係為如何執行母法已明定事項之細節性規定,其內容亦未逾越母法規範範圍。原判決業就生殖能力並非隨人之生存而同時存在,在年幼及年老時均無生殖能力,生殖能力之有無因人而異,子宮、卵巢完好仍難以生育者並非少見,反之,子宮、卵巢異常,仍能順利受孕分娩者也時常見諸報端,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基於法律之授權,於第58號規定終身生殖能力之標準為「女性年齡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醫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終身喪失生殖能力者:(1)子宮 割除者。(2)兩側卵巢割除者。...。」係由生殖能力 存在之可能性上予以考量,訂定喪失生殖能力之客觀標準,並無違母法之精神,本件上訴人係於52年12月17日出生,於97年12月23日經手術摘除子宮,致其喪失生育能力,而當時其已逾滿45歲7日,其發生殘廢事故,自未符前開規定,原 判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殘廢給付,業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之法律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