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娛樂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14號上 訴 人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舉辦同類型演唱會31場,除本件課徵娛樂稅,其餘均未課徵娛樂稅,且原審計算課徵娛樂稅之基礎顯未扣除CD本身具有之市場價值,顯有應考量之重要性因素未予考量之違法,上訴人為促銷正版CD,不惜代價舉辦演唱會,此演唱會僅為促銷活動,並無營利性質,與財政部69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40216號函釋意旨相符,且本件一方面 課徵營業稅,另一方面又課徵娛樂稅,即有重複課稅,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等語。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同年5月2日於花蓮縣慈濟大學校園舉辦映演名稱為「五月天『真正的快樂』亞洲100校園爆肝演唱會」之演 唱活動(下稱系爭娛樂活動),票券以購買光碟(簡稱CD)「後青春期的詩」專輯附贈入場券方式,售價新臺幣(下同)400元,攜帶歌詞本及入場券始得入場觀看演出。系爭娛樂 活動消費者必須先支付400元購買五月天之歌唱CD,再憑內 附之入場券與歌詞本,始得入場觀看,顯然該活動僅提供特定消費者,而非一般大眾,與單純之「招攬顧客推銷貨品」顯屬有別,核與財政部69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40216號函釋 意旨不符,又娛樂稅課徵係按特定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與銷售CD應課徵之營業稅有別,依娛樂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立法目的,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生重複課稅問題,亦無違比例原則,本件上訴人既非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規定申請認可之文 化藝術事業,亦不符合娛樂稅法第4條免徵娛樂稅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依娛樂稅法第2條規定,依上訴人於演唱會結束 申報銷售CD附贈之入場券為1,597張,以系爭娛樂活動販售 CD之全部營業額計638,800元,扣除內含5%營業稅及10%娛樂稅後之營業淨額,計算應納娛樂稅額為55,547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事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重複課稅、違反比例原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