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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78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惠欽曹瑞卿陳鴻斌王碧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7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亞裕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亦適用之,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參加人曾就本件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經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縮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30日以(97)智商0267字第09780227350號函核准在案,故本件應已排除商標法第23條第14款之適用;且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商標,所指定之服務不僅對象、提供之服務不同、行銷管道各異,服務內容之深度與廣度更有明顯區分,應不致產生混淆;又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係使用於「遊覽客運」,而非使用於「船務代理、旅行社、安排旅遊、旅遊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提供導覽、貨物仲介」,二者非屬同一服務,亦非類似服務,自不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4款之適用等語,為其論據。原判決以系爭商標於94年11月8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亞裕」商標於遊覽車客運等服務之事實,且上訴人因與參加人具有契約及業務往來關係而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上訴人未經參加人之同意,嗣後始以相同之中文「亞裕」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代訂、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遊覽車客運服務構成類似,難謂無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之規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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