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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89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楊惠欽曹瑞卿陳鴻斌王碧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89號

上訴人
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訴人
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訴人
罡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自所聘外籍勞工入境後,即與其另簽定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辦法,而所付薪資未符來華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法定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一)上訴人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強公司)就TORZAR SIONYTARROZA(護照號碼:TT0000000)民國98年1、2月薪資為14,824元及12,520元,ALDOVINO JULITA MENDOZA(護照號碼:WW0 000000)98年1、2月薪資為16,131元及13,203元,SALES CHITA ABAYA(護照號碼:UU0000000)98年1、2月薪資為14,326元及13,997元,及MAYANG ROCHE ARCANO(護照號碼:XX0000000)98年1、2月薪資為15,600元及13,334元,均未達來華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法定基本薪資;(二)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勇公司)就OMBRERO NELYVIC PAREJA(護照號碼:QQ0000000)98年1、2月薪資為14,221元及12,590元,MEDIANISTA BERNADETH LINDERO(護照號碼:UU0000000)98年1、2月薪資表為14,791元及12,788元,ORPIL LALAILA VALDEZ(護照號碼:XX0000000)98年2月薪資為14,853元,均未達來華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法定基本薪資;(三)罡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罡碩公司)就DELUANA WILMA TANDAAN(護照號碼:XX0000000)98年1、2月薪資為12,295元及10,884元,LAGRIMAS JOAN BARTOLOME(護照號碼:WW0000000)98年1、2月薪資14,331元及12,196元,GUINTO SHERLY LAGAZON(護照號碼:UU0000000)98年1、2月薪資為13,541元及9,588元,LINGAT WINNIE BESERIL(護照號碼:TT0000000)98年1、2月薪資為12,245元及11,471元,均未達來華工資切結書所約定之法定基本薪資。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6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310017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上訴人介強公司罰鍰6萬元;以98年5月7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31644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上訴人介勇公司罰鍰6萬元;以98年5月7日北府勞外字第098031644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上訴人罡碩公司罰鍰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係以:(一)本件事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該規定於97年12月24日增訂,過去並無相關案例,本件對於將來發生相同或類似案件時有其重要意義,又該規定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第44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揭櫫之體系正義問題,皆屬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故應准予上訴。(二)本件上訴人與外勞簽約變更為以件資即論件計酬之薪資辦法,皆早於該規定97年12月24日增訂之前,原審混淆「變更行為時」與「結果發生時」,進而適用該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三)按時計酬與按件計薪皆屬勞動基準法所允許薪資計算之方式,兩種方式並無孰優孰劣之必然性,原審認本件易「按時計酬」為「按件計薪」係不利益變更,實有違論理法則,一概否定按件計薪之薪資計算方式,更有違體系正義之意旨。(四)行政程序所謂陳述意見,應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縱認本件上訴人違法事實明確,仍應給予上訴人「法律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見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遽認被上訴人無須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業就上訴人各涉有於所聘僱外籍勞工入境後,與勞工簽訂改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辦法,所支付外勞之薪資未達來華工資切結書所載之法定基本工資之違章情事,及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違行政程序法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與外勞約定「以件計酬,做多少領多少無基本底薪」,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之變更等之指摘,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所為之法律論斷,泛言論斷違法,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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