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王志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屬污水處理廠(即大發廠。地址: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建業路15號)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受理民眾陳情案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11時20分至12時15分許派員前 往稽查,並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大門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送至該局空污聞臭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4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 業區: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由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5月18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顯係以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群公司)及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科公司)之嗅覺判定元檢測之異味濃度144為處分之依據,被上 訴人針對此檢測結果並無裁量裁罰與否之權限,故慧群公司及元科公司之嗅覺判定員所為之異味檢測行為已相當於公權力之行使,然被上訴人未依法委託慧群公司及元科公司辦理空氣污染檢測事項及公告,原審卻未詳加說明何以本件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異味來源並非來自上訴人大發廠之污泥曬乾床一事,未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