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卓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68,581,55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列報出售資產損失55,000,000元,未有相關證明資料供核,乃否准認列,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13,581,55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補充說明狀一即詳細說明93年向和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銘公司)購買丁台大鎮投資開發不動產權利金,係用92年上訴人幫和銘公司支付給興台公司 40,000,000元之債權來支付,此種代物清償方式乃符合民法第31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2條之規定,詎原審認為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合,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補充說明狀一及補充說明狀二中,亦已清楚提供相關公司該項交易之流程及契約、帳證、國稅局核定和銘公司該項開發權之成本等資料以供參酌,詎原審猶以上訴人未提供和銘公司之投資相關成本之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爭議之損失屬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為稅捐債務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證明責任。又查,據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記載,其係於93年1 月向其關係企業和銘公司(認定為關係企業係因上訴人代和銘公司支付向其前手興台公司購買同一權利之權利金價款 40,000,000元,且和銘公司與興台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記載和銘公司之負責人即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購買開發權利,至當年年底即因未能取得建築執照,喪失開發權利而列報系爭損失。且權利金之交付除以代和銘公司支付其前述受讓興台公司權利之40,000,000元主張代物清償外,另15,000,000元係93年12月31日才支付,雖有契約書、資金流向及報表等形式上記載完備之文書可證,但因係關係企業,且資金支付之方式與時間等已使法院對上開文書形式上記載之真實性有所懷疑,原判決乃認為上訴人須付實質證明責任,對於為何以55,000,000元之價格向和銘公司購買該開發權利?如何評估其價格?和銘公司之開發成本究為何?93年1月2日上訴人向和銘公司購買權利時,其土地的狀況如何?當初購買時,政府是否已經否准開發?等情,應盡說明及舉證之義務,並因上訴人未能提示購買系爭投資開發不動產權利金55,000,000元之相關評估或鑑價報告,以說明其何以須以55,000,000元之價格向其關係企業和銘公司購買系爭開發權利;復未能提出和銘公司投資系爭開發權利之確實成本資料供佐證,亦未提出93年1月2日讓渡該開發案時之進行階段為何及有無變更地目、整地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而認為其未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損失,並無不合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