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兆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路13號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1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8月23日以「轉軸及其防脫出結構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421440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8418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8年4月29日智 專三㈠02054字第098202505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錯誤引用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而係訴願階段所主張之技術論點據以判決,置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理由均未予審酌並略而未論,逕依被上訴人之審定理由與訴願決定理由率予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理由云云;無非就專利構成進步性之事實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