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居間促成地主與中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建設公司)之合建案,中租建設公司遂於民國94年間將其於合建案中興建取得之29個車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30,000元,無償贈與上訴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 轄中南稽徵所依中租建設公司開立之免扣繳憑單核定其他所得7,830,000元,通報被上訴人歸課核定上訴人94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8,265,004元,補徵稅額2,526,300元,並按補徵稅額2,526,300元處0.4倍罰鍰1,010,5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系爭之「29個停車位」,實係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就自己名下所有之土地,依「物物交換」之方式,將原應分得合建標的物之「682坪建物及9個停車位」依協議變換為「29個停車位」之變形替代物,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 規定,自應屬於免納所得稅之範圍。又上訴人因代全體合建地主向中租建設公司借款1,564萬元用以墊付予富霖建設公 司,嗣全體地主未能依約償還該筆借款,以致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房地全遭中租建設公司強制執行抵償等情,亦經中租建設公司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31頁),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調字第114號調解案件卷附之「返還 代墊款協議書」可憑,是關於被上訴人所謂「原告並未能提示已向地主依比例攤還之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乙節,自不可採。另本件中租建設公司提出於94年2月5日簽立「協議書」中雖有所謂「以補償甲○○先生對促成本合建案提出之協助」等語,惟究其真意,實係就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房地,最終竟致全無所得,所遭受損失之部分補償替代變形物而已。是本件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課稅與罰鍰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之決定,自均屬有重大違誤及不當之處,原審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業就系爭29個車位價值7,830,000元,是否中租建設公司 贈與上訴人之其他所得之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