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88號再 審原 告 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27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 字第252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判字第6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略謂: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任處再審原 告新臺幣(下同)382,311元,若經斟酌,不會有買賣法律 關係之撤銷,並有租賃法律關係之認屬,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另原處分機關無任何公益目的之達成,即以違章方式撤銷原認買賣法律關係,改認租賃關係,使再審原告受處行為罰382,311元,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7條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 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所為買賣法律行為,係依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若諭知再審原告「沒有盡其知悉法令之義務」於法顯著不合,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行政 罰法第11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㈡若再審原告不符財政部民國(下同)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7年函釋)規定要件,卻以 該函釋開立發票,只是遲開買賣發票而已,不會改換系爭合約書為租賃關係,並要求開立租賃關係發票及本件行為罰,故原審判決有適用財政部77年函釋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所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爭論,亦有 適用該法條錯誤之違背法令。另再審被告沒有公益目的,恁置其改變租稅先例或通例之行政行為,原審判決未糾正其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行政行為及對行政行為之信賴 保護;以行為罰來歸咎再審原告之過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或原審判決未斟酌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