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23號上 訴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鍾薰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參 加 人 西班牙商‧肯波公司 區(Poligono Imdustrial s/n,07300 INCA(BALEARES),SPAIN)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30日以「DAMPER KIDS(Words)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手提袋、化粧袋、鑰匙圈用皮飾、皮包、背包、皮箱、背袋、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旅行箱、皮夾、傘、手杖、獸皮、寵物衣服、香腸衣、嬰兒揹袋、皮製帽帶、包裝用皮袋」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85512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西班牙商‧肯波公司(CAM-PER, S.L)於97年1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復於97年3月13日提出商標異議理由書時,另增加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主張。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以98年2月3日中台異字第9701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 立;主張有違同法條項第14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就異議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98年6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436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 款部分,因參加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僅得就當事人聲明之 事項進行審理,是以,上訴人僅起訴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願決定,並未請求審究原處分,詎原審法院逕認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商標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主要以 消費者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且依個案具體情況加以斟酌,未必需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之8項因素逐一審酌,是以,原審法院認原處分僅就前開基準所列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因素進行審酌,而未參考其他因素,故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見解,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法院一面認為訴願決定違法,卻又維持訴願決定,復未就上訴人以二商標並不近似,而訴願決定未按通體觀察且錯誤適用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等主張,均未予審酌並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重申其已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商標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