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4號上 訴 人 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案外人久丹奴眼鏡行前於民國87年11月10日以「久丹奴je及圖」(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5類之「各式眼鏡、鏡框之零售服務」,向被上訴人前身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119893號服務標章,其商標權期間為89年1月16日至99年1月15日。後案外人於92年11月18日將系爭服務標章移轉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審查時,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應視為商標, 被上訴人遂於93年5月12日以(93)智商0793字第 09380219910號函准系爭註冊第119893號商標(原服務標章 ,下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並公告在案。嗣參加人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應為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 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7年10月8日中台評字第960307號 商標評定書為「第119893號『久丹奴je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行政 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從上訴人使用「久丹奴」文字前已發函給參加人,參加人並未爭執乙節觀之,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惡意,故應有商標法第51條第1項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又本件二造商標,無論從組成圖樣、外觀字型、字義及讀音等觀之,均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商標所適用之範圍性質並不相同,市場區隔明顯,故不具利益競爭關係,另二者各存在市面上不同領域內有多年並存使用之事實,是消費者應可辨識其分屬不同來源之營業主體,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應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 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自屬違法,原審遞予維持,自屬有誤等語。惟查,原審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符合商標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屬於惡意 及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舊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現 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不得註冊之事由等爭點,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