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62號再 審原 告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鍾秉勳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本院97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8、208、 209、211-1、667、669、669-3地號及同段3小段881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再審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查得再審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民國89年5月6日北市建一字第89223303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告日(89年5月6日)起失效,乃認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遂以89年5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900877900號書函 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依法課徵系爭土地91年地價稅。再審原告對91年地價稅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乃以原再審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復執前詞主張:(一)原再審判決認定本件無涉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619號解釋云云,惟查該兩號解釋足以論證系爭土地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可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自與本件判決結果有重大關聯性,自構成判決拒絕適用司法院解釋之違法。(二)又土地稅法所稱之工業用地,只要是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即可,並非必要領有工廠登記證,系爭土地於91年度仍為主管機關核准之工業用地,自屬土地稅法所稱之工業用地。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工廠登記業經註銷,即非工業用地,有適用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之顯然錯誤,原再審判決未 予審酌,亦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三)再者,依據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34244號函令表示,雖土地上工廠已停工,但仍作儲運及轉運之用者,該土地仍屬工廠用地,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財政部81年8月21日 台財稅第9810303719號令則認為,註銷工廠登記後,如為工業用地,亦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於91年度仍作再審原告製程前段之原料倉儲、廢料收集分類及生產後段之成品倉儲等,自屬工業用地無訛,顯見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四)原再審判決只侷限於形式法律之規定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工廠登記業經註銷,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工業用地云云,而未核實認定,自有違法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不適用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之違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為不合法。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希冀法院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為實質審查,以使再審原告獲得有效之救濟,詎原審竟僅承襲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而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相關重要證物,諸如上訴人成立緣由、經濟部93年9月15日工中字第09305007310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30日93年度士 紙人字第093號函等,此等證物均涉及系爭土地於91年度是 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工業用地,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就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而泛言原再審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於補充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法第8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云云。惟查土地法第8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 仍與本案無涉,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