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69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營區裕誠路394號9樓之1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上訴人配偶成立秉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秉家公司)之目的,係為避免每次股票轉讓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須公告,致影響股價及為避免股票須集中保管,影響上訴人配偶之資金調度,並非為了藉由股權之移轉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且秉家公司於90年度收到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成公司)之股利,已於91年度全數分配予秉家公司股東(主要股東為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並無意圖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㈡一般公司之資金來源來自股東投資之資金及借款,其中差異僅係與公司之權利義務有所差別而已。因此,若認為以股東投資之資金用以購買股票,不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卻 認定公司以向股東借得之資金購買股票係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顯有違一般商業習慣。況秉家公司取得資金之 來源,於申報時已依法揭示,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今竟昨是今非,實與信賴原則有違。㈢秉家公司係先向上訴人配偶借款,款項自上訴人配偶銀行帳戶匯入秉家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秉家公司直接匯款予斐成公司認購增資股款,原審以秉家公司無足夠財力購買斐成公司股權云云,顯屬錯誤。㈣上訴人配偶出售斐成公司股票予秉家公司,其出售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3.08元,其價格決定,係參考當時斐成公 司之淨值,被上訴人引用斐成公司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14.66元云云,顯已失真;原判決理由亦同樣 引用斐成公司90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14.66元,亦屬錯誤 。㈤原審以秉家公司賠售持有之斐成公司股票,致發生虧損認列證券交易損失,除非為規避租稅,否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卻賠售持股,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云云,惟查公司出售股票原以資金需求為主,且秉家公司於91年8月19日以每股 10元出讓斐成公司股票450萬股予上訴人配偶一事,被上訴 人亦曾於94年1月17日函詢,而秉家公司亦已回函說明,且 秉家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亦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並無疑義。秉家公司僅91年有此交易,以後年度未再發生,若因此認定秉家公司有製造虧損之意圖,實有違比例原則;另斐成公司95年上櫃時,掛牌價格達101元,秉家公 司因而擁有潛在之巨大利益,因此並無違反一般交易常情。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顯屬不備。有關秉家公司於90年度取得斐成公司之股利,秉家公司業已依法申報及繳納相關稅額,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行為,顯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審之判決理由,亦有違證據法則。㈥本件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或避稅之意圖,上訴人之所以未列報系爭配偶之營利所得,誠屬徵納雙方法令見解不同所致,並不具違法性,上訴人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科以罰鍰係對法令之濫用與誤會,顯有過當;且秉家公司於收到斐成公司股利時,已於91年度將盈餘再分配予秉家公司股東,因此足證上訴人實無漏報系爭配偶營利所得之故意,原審認定上訴人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配偶營利所得之故意,顯屬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