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8號再 審原 告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兼送達代收 李佳華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委由凱台通運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8 日至同年12月22日,陸續向再審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之曝光機用玻璃,計17批;又於93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9日間及93 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間,陸續向再審被告報運自德國進口之曝光機用玻璃,共計7批,原申報稅則均為第 9001.90.90號,稅率為5%,嗣經再審被告事後查核結果,將上開來貨(下稱系爭貨物)均予核列稅則號別為第 7006.00.00號,按進口稅率10%及貨物稅10%課徵相關稅款。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8號、第2849號判決(下稱前審原判決)駁 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係以:前審原判決認系爭貨物表面有1.7波長之規則性 平坦度,並在德國原廠曝光系統中,產生準直光學效果之確定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經依法闡明並經辯論,復未載明其認70章第7006節稅則之心證理由,其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猶以該確定事實作為判決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適用法規錯誤,並對原確定判決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指為理由矛盾,或指摘其判決理由不備,均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