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30日間銷售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001,957元,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直接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智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利公司)、友亞企業有限公司及新發工程行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獲,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001,957元,處5%罰鍰計100,09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被上訴人因查得上訴人代表人於復查決定前已變更,乃將原復查決定撤銷,重審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7月9日98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上訴人猶未甘服,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之員工應新發工程行之要求將二聯式發票換為三聯式發票時,已要求前來換開發票之人登載其電話號碼。顯見上訴人之員工於應客戶要求換領發票時,已盡詢問或查證之義務,本項事證涉及上訴人之員工就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之判斷問題,惟原審判決竟漏未審酌,逕認上訴人未盡翔實查明之義務,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違誤。又原審僅泛言指稱上訴人未盡翔實查證義務,然何謂翔實查明之義務,原審對此未詳加定義,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亦顯違誤。再者,倘如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予以釐清,則持卡前來上訴人賣場消費之人,自屬智利等公司行號之使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從而,上訴人之員工同意換領發票之行為,始終係針對同一買受人所為,故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章構成要件不符,亦無所謂跳開發票之違章行為,基此,如仍要求上訴人需舉證證明持卡消費者與智利等公司間具有之受僱人、使用人或代理人等法律關係,或須出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證明等相關文件,以查明其確為公司之代購者,不僅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更屬期待不可能。且從原審審理期間亦經由國稅局官員向媒體提出犯罪集團以人頭方式犯罪之情形,則更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未傳喚發票上之電話使用者是否為智利等公司之使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即遽認上訴人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章之行為,亦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之違誤。況與本案相類似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業已認為要求出賣人須在個別交易查明實際買 受人為何已非易事,更遑論實際情況如上訴人係屬針對不特定大眾開放交易行為之大型賣場,命其負擔公法上無從達成之義務,亦難謂其對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反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核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係以:上訴人於嗣後發現,上訴人之員工應新發工程行之要求將二聯式發票換為三聯式發票時,發票上面即有登載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上開電話號碼係上訴人之員工於應客戶之要求換領發票時,所登載之前來請求換領發票人的電話,顯見上訴人之員工於應客戶之要求換領發票時,已然恪盡詢問或查證之義務,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相關統一發票中固有少部分記載上訴人所指之數字,但上開數字之意義為何,由發票之記載並無法判斷,亦未據上訴人於前程序有所主張或說明,更遑論請求調查,自難認符合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另案訴願機關對於受裁罰相對人有關故意過失之調查認定意見,係個案事實調查問題,與本件上訴是否合法無涉,均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