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23號上 訴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區中正四路211號18樓之5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及補充理由,係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契約請求權,其時效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惟該 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仍長於施行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時,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類推適用,涉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如何認定之法律問題,為統一並明確法律適用之正確性,應許本件判決為上訴。行政程序法既未就時效之新規定以法律明定溯及既往,則應認立法者就相關規定有維持法律修正前之舊秩序狀態之意旨,不得逕解為法律漏洞或規定之缺漏,原審法院認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 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顯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所闡釋「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係新舊民法時效規定所設計之溯及考量,自無法適用於公法法規變動時是否溯及適用之依據,且立法者對於就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作「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之實體權利義務之變更,而有維持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之法秩序之意旨。原判決未慮於此,逕予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規定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後之法律事實者,將屬於民法之例外規定變為原則性規定,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期間,顯有將法律效果相異之時效期間,為錯誤之類推適用,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 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參,業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且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上訴意旨執以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