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泛亞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25號上 訴 人 泛亞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規定期限內申報民國(下同)95年度財務報告,且於最近5年內 已累積5年度未依限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乃依同法第1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4月11日金管證4罰字第0960016156B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應於96年5月15日前依規定辦理,逾期未辦理者 ,即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加重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對於以非董事之侯海熊為上訴人代表人之訴願決定是否有效,應否撤銷隻字未提,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原 判決維持自始當然無效之訴願決定,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依民法第27條2項規定可知,上訴人之原董事 長張睿貞係於91年9月2日辭去職務,則依最高法院68台上2337號判例意旨,現任董事長依法即為公司代表人,不因尚未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或報備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判決認原處分以張睿貞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核無不合,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㈣又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係指各該行為或訴訟為審級尚未完成前故可依該規定予以補正,但本件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業經終局裁處,即不適用且非可溯及,況上訴人董事亦未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補正行為,更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問題。㈤72年10月6 日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則及89年10月9日修正後之同規則 ,均無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 第113條第4項規定得對於未申報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得處罰鍰規定之明文,原判決以其作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及理由,即有違背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並 構成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重新從輕之違背法令等語。 然原判決已論明:依行政訴訟法第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無法定代理權之侯海熊為其代表人;但業經上訴人董事甲○○具狀承受訴訟,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甲○○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從而,本件起訴仍屬合法。另原處分做成時,上訴人董事長為張睿貞,上訴人報請註銷董事長乙案,係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70013067號函准予備查,從而,原處分以張睿貞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核無不合等語。即足說明法定代理人甲○○已於起訴後承認無法定代表權之侯海熊所代表之訴願及起訴行為,而溯及於當初行為時發生效力,否則,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反而造成起訴不合程序要件;又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既為張睿貞,即難以張睿貞已經辭職對抗被上訴人而指原處分違法及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其次,原審針對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申報停業?㈡法令有無規定在停業期間可以免除申報財務報告的義務?以及法律有無規定在停業期間仍需為財務報告的申報?㈢系爭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即論明㈠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72年10月6 日訂定並於89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 則第18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 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上訴人於停業前 ,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停業至明。㈡上訴人前董事長張睿貞固於93年12月7日向經濟部 商業司、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及被上訴人所屬證期局陳情,其已辭卸董事長之職;文中雖有提及上訴人公司91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經張睿貞及另2名董事一致決議停業,並未 見上訴人提出曾向被上訴人正式申報停業之證明。另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6月17日以台財證四字第0930002750號函處張 睿貞罰鍰12萬元,嗣以94年1月12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157396號函撤銷上開處分;但前開處分係以張睿貞為相對人,且 處罰依據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核與本件相對人為上訴人公司及處罰依據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13條第1項第4款不同。㈢94年12月2日函釋,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對於公司停業期間並無豁免,被上訴人亦未發布停業期間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豁免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函釋,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論是否處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94年12月2日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可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於72年10月6日施行 起即有不問是否停業均應按年度申報財務報告之義務。且投信投顧公會並於94年12月6日以中信顧字第0940010330號函 轉知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會員公司,上訴人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且未撤銷登記,自有遵守之義務。㈣上訴人援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2項對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淨值低於面額情事者應於1年內改善之規定,主張同 規則第6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規定亦應比照僅適用於營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但查兩者規定項次不同、規範內容不同,上訴人要無比附援引餘地。㈤被上訴人對於未依期限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裁處,係考量該事業累積未申報財務報告次數等情節輕重,分別處以12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罰鍰,因上訴人公司已累積4年度以上未 申報財務報告,被上訴人衡酌違法情節最為重大,而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3條處以最高60萬元之罰鍰。故被上訴人係考量情節輕重依法為一致性裁處,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針對被上訴人單一個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㈥上訴人正式向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營業許可,係在97年1月30日,而本件訴訟係於97年1月14日受理收案,足見上訴人在收受本件罰鍰處分前,並未依法向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營業許可至明。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制定前,於72年10月6日訂定並於89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72條及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於停業前,應事先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向被上訴人申報停業,此種義務乃是法所明定,上訴人既未正式向被上訴人申報停業,被上訴人就其未申報95年度財務報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及第11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㈧89年10月9日修 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所稱「營業年度」僅為對於財務報告期間之說明,並非如被上訴人自行解釋為有營業之年度才適用,此觀公司法第228條所稱營業 年度亦不限於有營業之年度益明。而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已配合公司法第110條於90年11 月將「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為統一法律用語,上訴人於96年度仍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財務報告,其違規事實至臻明確。㈨依89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及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99條,均已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向證期會(或被上訴人)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且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應優先於公司法適用,至為明確,上訴人縱於停業期間仍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及94年12月2日函釋向被上訴人申報財務報告,要無疑義。㈩89年10 月9日修正後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1條及依93年 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申報年度財 務報告之主體範圍均及於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法令規範至明,上訴人自有遵循之義務,縱上訴人未收悉投信投顧公會轉知之94年12月2日函釋,亦無阻卻其遵循法定申報 義務之責等語。除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外,並指明本件裁處罰鍰處分,無違反上訴人主張之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可言。觀 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