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31號上 訴 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44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原判決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經標一字 第09600126970號函係泛亞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標檢局 函詢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之揭示原則 及規範,經函復依國家標準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 數指示法」之揭示原則及規範,0.47%或0.48%均可修整為0.5%,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96年10月11日判決後始存在,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云云;惟原判決復又認定該函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提標檢局96年4月18日經標一字第09600042570號函內容之重申,亦即兩號函釋之內容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事實審法院自應斟酌,若漏未斟酌或未依此證據內容詳加調查,依上開意旨,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上訴人在訴訟中提出標檢局函復文件為有利證據,請求法院再次函詢標檢局,如依國家標準,該0.47%、0.48%試驗值是否與菸酒稅法所定0.5%相符,歷審法院皆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就此不調查部分,自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又商品檢驗法之目的在檢驗商品是否符合規定,而本件檢驗意在確認是否符合0.5%之規定,以決定是否裁罰,故上開函件所稱之修整法對本件應有適用,而所謂「斟酌」應透過充分說理考量證據之內容後作出判斷,其考量過程更應在判決中交待,才能實質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也因此才能認定當事人無依此提起再審之理由;再者,依CNS2925規定 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規定,絕對法適用於判定與規格是否符合之目的,觀測值或計算值之所有數字均認為有效之處,而觀測值或計算值是否均認為有效即為本件之爭點所在,原判決自不得率認上開函文不足使上訴人獲得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未就相關證據予以調查且未充分交待考量過程,與未經斟酌無異,而上訴人確可能因此獲得有利之裁判,原判決之認定實有違誤;㈡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抽驗之「優質酒品認證工廠追蹤查驗報告」「酒品認證抽驗檢驗結果報告表」,係私自委請食研所填製之報告書,然上訴人提出之報告書既係食研所依「財政部酒品標誌認證制度追蹤管理辦法」所為之追蹤抽樣檢驗,亦係依法而為之檢驗結果,既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之行為,自有其公信力,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無可採;而就樣品是否同批之疑義,透過調查即可排除,上訴人亦積極提出相關資訊以供查驗,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此得出確定結論,而僅以上訴人「私自委請食研所為之」為由逕自捨棄此部分之證據,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私自委請食研所為之」之理由實已不足證明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有斟酌,原判決認為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有斟酌之認定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原判決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並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訴,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