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32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送達處所桃園龍潭郵政91004號信箱 代 表 人 楊天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原判決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5款規 定,與母法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相互牴觸,牴觸部分 為無效,然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5款已明定母法依據 為任職條例第7條第11款所定其他重大原因必須調職,並非 依據母法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原判決未說明其基於 何種理由認為其適用母法規定應予變更,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法律及命令就規範及未規範部分應如何適用,應綜觀該法律及命令各條文間是否存在法理學上之目的論解釋或限制解釋加以論斷;依法律適用之順序,上訴人既該當於任職條例第7條之調職規定,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10條撤職 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認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5款之法 規命令牴觸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之法律,故施行細則牴觸 母法部分無效;然任職條例中分別定有調職處分與撤職處分兩種規定,原判決究竟認施行細則牴觸母法的調職規定或是撤職規定,其未明確說明牴觸理由為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撤職處分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上訴人誤植為陸海空軍懲戒法)第24條之1第4項規定召集會議評議,亦未通知上訴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顯非適法,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依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為調職處分,而依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為撤職處分,其處分亦非合目的性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卻認此係適用法律規定所致,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違比例原則,其對被上訴人違反比例原則之因果關係有所違誤;又被上訴人僅以刑事判決無「得緩刑」之字樣即將上訴人撤職,未考慮上訴人得易科罰金之刑,較其他犯罪者得宣告緩刑兩者間孰輕孰重,原處分除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錯誤外,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判決認未宣告「得緩刑」者,即符合任職條例第10條撤職之規定,未考量上訴人所犯之刑輕重,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而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係由上訴人任職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依任職條例第14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2條第3款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第1款規定,核予上訴人撤職處分,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予上訴人 自撤職之日起停役之處分;被上訴人尚非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予以懲罰上訴人(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是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規定召集會議評議及通知上訴人得以言詞或書面 方式陳述意見乙節,要係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