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眾和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國內砂石市場受中國大陸先前宣布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禁止天然砂出口之影響,趁市場供需情勢緊急之際,惡意囤積砂石以哄抬價格,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6月12日公處字第095080號處分書, 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新臺幣18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無視市場實際狀況與上訴人庫存砂石有無影響自由市場機制之情形,在無明確法令之依據下,逕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囤積之砂石量已逾合理動態庫存量,超過3個月以上之銷售所需數量,其認定顯然無視一般商 業習慣,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審法院認本件該當被上訴人94年2月24日公法字第0940007299號令修正發布之「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及第7點規定之類型行為,而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所為認定顯係不當擴張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從而,原判決不僅有悖同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更違反憲法第15條與第23條規定之財產權保障與法律保留原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理由;然查,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94年2月24日公法字第0940007299號令修正發布之「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及第7點規定之類型行為,認係被上訴人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審理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例示性函釋,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等語,核無違誤。且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市場供需情勢確屬緊急,市場機能已經失靈及上訴人確有囤積砂石與哄抬價格之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等情,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詳加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