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63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何美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2596/1331號),原報列第2、3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30.00.00-4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被 上訴人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復核估之價格,作成97年5月20日097年第09700897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95年第0951003號處分, 於95年8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罰鍰得加 重二分之一,計處貨價1.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56,247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 價額計170,831元,合計處金額427,078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27,376元(包括進口稅17,937元、營業稅9,43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對於人民之處罰須憑確實證據證明其違法之事實,不得出於臆測,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系爭成衣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產製,為本件處罰之最關鍵要件,被上訴人應有確實證據證明此事實,不得出於臆測。上訴人業主張系爭衣服本身或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情形,原判決僅以系爭貨物外包裝標示「from Hong Kong」即認產地顯有可疑,且以系爭貨物製衣廠未能 提出付款證明、發薪紀錄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證據,遽臆測系爭成衣為大陸產製,顯與證據及論理法則不符。又上訴人業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工業貿易署指定之香港工業總會核發之產地證明,確實證明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為香港,原判決徒以其僅有形式證據力,未具理由即不採納,其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上訴人所提案號第09702509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該案原處分機關僅以間接證據臆測進口人申報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事實於法有違,該案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幾以本案相同,則該訴願決定書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惟原判決對該訴願決定書逕不採納,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且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貨物經查驗發現,其外包裝嘜頭標示產地為「FROMHONG KONG」而非「MADE INHONG KONG」及貨 物本身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之作法,顯有不同,故其產地顯有可疑之處;嗣經駐外單位赴華泰製衣廠訪查,廠方接待人告稱,本件貨品之布片由WELLFUL(豐豪)公司提供,華泰製衣廠進行其餘工序 ,但廠方佐證資料提供不足,無付款證明亦無發薪紀錄,廠房內部分機器似非經常使用,且在未預約情況下訪視時該廠並無營業,足認華泰製衣廠並非正常營運之工廠,並無確實證據足證其有生產系爭貨物之事實;而本件上訴人雖提出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以作為證明系爭貨物產地之文件,惟所提產地證明書,僅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相關證據具體判斷之,本件依華泰製衣廠所述、上訴人所稱之交易流程及交易文件等,既非屬實,則被上訴人查認系爭來貨係借工廠(華泰製衣廠)之名,申請香港產地證明書,行違規轉運之實,核屬可信,被上訴人綜合判斷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亦屬有據;至上訴人另提財政部97年11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 決定書,據以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非為中國大陸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該訴願決定,係以該案之原處分並未基於任何與產地有關之證據,作為認定之基礎,因而撤銷原處分,其案情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各項與產地有關之相關事證,綜合研判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情形,自有不同,該訴願決定,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