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美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64號上 訴 人 美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信崑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6,842,387元及可抵減稅額2,052,716元,案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為0元,並補徵應納稅額143,98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研究發展之產品雖係應客戶需求而研發,屬一般經常性之銷售工作,惟現行投資抵減辦法對於研發之動機即緣起並無限制,該辦法第2條 並未明定對現有產品需證明其非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所投入新布品之研究開發,皆係研發人員經過市場調查、分析後,篩選出最佳之原料素材,輔以電腦軟體模擬生產情況,並延攬學有專精之設計人員,針對市場流行趨勢加以設計開發,符合「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之研發特性,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7月1日核發之新式樣第D123475、D123476及D123477號專利證書,原 判決片面認定上訴人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僅係屬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非屬投資抵減辦法適用之範圍云云,其適用法規顯然不當;又被上訴人並非產業專業之主管機關,其憑何依據認定上訴人之研究開發為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均未敘明,原判決未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詢問,以作為查核之依據,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國家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其目的在於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此為權衡之結果,自應維持目的與手段上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當初減免稅捐之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是上開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即須考慮其活動之本身「創新高度」,並以確立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性。上訴人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僅係利用市場現有織物素材或布品之不同特性,透過委外加工廠商現有紡織及染整技術下,對現有產品之材質、顏色、樣式及外觀加以組合、測試、改良及修正,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其研究發展符合「前瞻性」、「風險性」及「創造性」之特性或具體性之研究發展事實,被上訴人剔除上開費用及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於法均無不合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及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