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35號抗 告 人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卷附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所載,抗告人所營事業項目眾多,舉凡工程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消防安全批發業、室內裝潢業、油漆工程業、照明設備製造業等均屬之。而本件相對人以98年5月7日竹治字第0982220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將抗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限制期間僅1年 ,且抗告人於此期間內尚非不得就所營業項目向民間廠商或個人承攬繼續營業,是否因原處分之執行即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要非無疑。況縱認抗告人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及累積工程實績而生有損害,然衡以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採購,係為賺取從事該採購案之營業利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原可由標案獲得之利潤,為財產之損害,而得以金錢賠償,自難謂抗告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 即應註銷前開刊登,抗告人如因此致商譽受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亦無損害不能回復之情形等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並未考量本案權力存在之蓋然率,即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對於抗告人之權利保護不周,又本案勝訴可能性甚大仍應有停止執行之可能。㈡抗告人所有之損害,不只商譽及名譽之損害,尚包括締約機會之喪失。且除失去與政府機關之締約機會外,一般公司行號,不知實情之經過,於知悉抗告人被刊登不良廠商後,亦會將抗告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無異剝奪抗告人之營業自由及生存基本權,致抗告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另因訴訟曠日費時,待抗告人得受實際賠償之際,公司恐早已解散,使得員工生計及家庭顛沛流離,種種情事皆屬急迫。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定機關發動認定為不良廠商之程序,皆係因查驗 或驗收不合格所致,而本件無此情形存在。且本件應屬招標機關驗收程序不備、驗收違法之問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未盡調查之責,處分顯有瑕疵,抗告人實無監造不實之情形。至本件縱然瑕疵發生於履約期間,然其法律效果亦未必會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 此驗收合格後發現有瑕疵之處分竟比驗收不合格之法律效果更重,足以傷害人民之信賴保護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等而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經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況且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自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法院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有未合,然結論洵 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