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娛樂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83號上 訴 人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號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為對抗盜版光碟的氾濫及電腦軟體盜拷之猖獗,不得已以校園演唱會之模式作為宣傳促銷活動,並以購買正版CD之消費者,附贈演唱會入場券,始能免費參觀公司舉辦之校園演唱會,並在演唱會前函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而各主管稽徵機關大都准予備查而未核課娛樂稅,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則經訴願決定後撤銷原處分,並將所繳稅款全數退還。本件上訴人舉辦同類型之演唱會31場,除本件被上訴人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核徵娛樂稅外,其餘均未課徵娛樂稅。是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被上訴人就消費者購買CD之總價格作為課徵娛樂稅之基礎,顯未考量消費者購買CD之價款,率以CD價款作為課徵娛樂稅之基礎,自有應考量之重要性因素未予考量之違法。而計算娛樂稅之稅基未扣除CD本身具有之市場價值,原審未予審酌,亦未在判決書中載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自認演唱活動,純為銷售之營業行為,故未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規定申請免徵娛樂稅。然原審以上訴人非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規定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亦不符合娛樂稅 法第4條免徵娛樂稅之規定,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對 於同一財產或同一來源之收益,利用不同之稅目,同時或先後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之稅捐,即有重複課稅情事,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語,為其論據。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97年12月17日於花蓮縣大漢技術學院校園舉辦映演名稱為「五月天『真正的快樂』亞洲100校 園爆肝演唱會」之演唱活動(下稱系爭娛樂活動),票券以購買光碟(簡稱CD)附贈入場券方式,售價新臺幣(下同)400元,攜帶歌詞本及入場券始得入場觀看演出。系爭娛樂 活動消費者必須先支付400元購買五月天之歌唱CD,再憑內 附之入場券與歌詞本,始得入場觀看,顯然該活動僅提供特定消費者,而非一般大眾,核與財政部69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40216號函釋意旨不符。又娛樂稅課徵係按特定娛樂場所 、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與銷售CD應課徵之營業稅有別,依娛樂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立法目的,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生重複課稅問題,亦無違比例原則。本件上訴人既非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條規 定申請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亦不符合娛樂稅法第4條免徵 娛樂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娛樂稅法第2條規定,依上訴 人於演唱會結束申報銷售CD附贈之入場券為1,454張,以系 爭娛樂活動販售CD之全部營業額計581,800元,扣除內含5% 營業稅及10%娛樂稅後之營業淨額,計算應納娛樂稅額為50,573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 業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事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重複課稅、違反比例原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