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美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79號上 訴 人 美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本件94年度未分配盈餘切割予以分開處理,致其不得不先行繳納本件應補稅額及提起訴願,徒增困擾,不僅有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亦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權利,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一方面認「本件尚無法就上訴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所列報之研究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有無理由予以判斷」,一方面復以「故上訴人截至95年度為止,並無可抵減稅額可供抵減,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其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24『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為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其就 有無可抵減稅額之認定理由前後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