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07號上 訴 人 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凱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崴公司)會計李宗英非依法定程序傳訊,亦未依法具結,其以第三人陳述經驗之事實的證據方法,性質為人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筆錄作為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況該談話筆錄繕本未交上訴人表示意見,且李宗英亦自承「無法從其外觀知其為中古機(3G改2G)或新機台(2G)」、「並非當時之承辦人員」,自無從證明有無改裝出售之事實,原判決之推論有違論理法則及訴訟公平。(二)系爭機台係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賠售,無違常情。又原判決僅以財產目錄為上訴人所製作及證人黃敏全會計師無法確認系爭10台固定資產是否曾進行實地盤點,即認財產目錄內容無可採,有違經驗法則。(三)系爭買賣合約並無約定或排除上訴人不得改裝出售,發票上亦未載明「新機台」或「製成品」,被上訴人僅以發票上「品名」記載「2G機台」作為認定有無改裝事實之依據,難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認定並無改裝出售情事,有違公平分配舉證責任原則。(四)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認,系爭10台機台中有1台屬固定資產,9台為製成品,此與其先前否定有改裝出售情形相矛盾,原審未進一步探究,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原判決以:(一)依凱崴公司會計李宗英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稱,「凱崴公司並不知上訴人將其自用之3G機台改裝成2G機台出售,更不可能與上訴人合意就其原有之3G機台改裝成2G機台出售與凱崴公司。系爭機台均有經過驗收,僅能就其功能作驗收,無法從其外觀得知其為中古機(3G改2G)或新機台(2G)…」可知,凱崴公司並無默許上訴人得以3G改裝2G之機台出售之合意。(二)觀諸系爭機台買賣合約內容,並無同意上訴人得以改裝機台出售之合意;而買賣交易分次交貨原因多端,不能以此即逕認該延後交貨之約定係出於舊機台之改裝期間;況如有新製品及改裝品之差別,亦應反映於售價上,何以系爭10台機台與3台新機台每台售價均為 100萬元,亦有違常情。(三)上訴人提出之財產目錄係其 製作,內容是否屬實,猶待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依查核簽證上訴人90、91年度財務報告之證人黃敏全會計師於原審法院所證,亦無法對該財產目錄中有關「3G螺紋機」固定資產於90年度存在或91年度不存在之事實為確認。上訴人復未另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出售與凱崴公司之13台2G鑽針精磨機台其中10台係以其固定資產3G機台改裝,即無可採。(四)上訴人並非處分固定資產3G機台10台,而係出售製成品2G機台予凱崴公司,被上訴人將其列報之固定資產3G機台處分收入10,000,000元轉正為2G機台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6,730,572元,並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僅追認9台之營業成本4,053,827元(450,425.2×9),否准上訴人列報 系爭全數10台之固定資產處分損失4,407,358元,於法顯有 未洽。況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否准認列之系爭其他損失就其中1台(即10台減9台)440,736元部分係屬 有誤(見原審卷第110頁),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認列之 出售資產損失逾3,966,622元(4,407,358元-440,736元= 3,966,622元)部分,即為有誤。(五)上訴人明知其出售 系爭機台非固定資產改裝,惟未列報營業收入而以處分固定資產損失方式列報,有漏稅之故意,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即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有關上述出售資產損失逾3,966,622元部分,尚有未洽,影響裁罰基 礎漏稅額之計算,基於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其裁罰權係單一而完整之職權,法院無從代為行使。從而,被上訴人就否准認列上訴人出售資產損失逾3,966,622元及罰鍰部分,上訴人 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上訴人重行調查核算暨依其職權重為裁量應處罰鍰之數額。其他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