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1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伸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至88年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天基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42,857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57,143元,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核定補徵被上訴人營業稅457,143元,並按上開所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計320萬元(計至百 元止)。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嗣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移撥由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經上訴人重審結果,改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1,371,400元,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㈠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 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此經上揭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在案;是依上揭財政部該95年函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無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證明營業人確無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則應免予補稅處罰。㈡被上訴人主張於87年9月至88年1月間向天基工程行購買土尾證明計二筆,分別係為取得⑴長固營造十方榕園建案之土尾證明1,142,857元, (不含營業稅57,143元),與⑵鈺手公司(承包嘉泰公司工程)明德春天展覽交易中心新建工程之土尾證明800萬元( 不含營業稅40萬元),合計9,142,857元(不含營業稅457,143元)。前述除向天基工程行購買長固營造十方榕園建案之土尾證明部分計120萬元(含稅57,143元),未能及時提供 給付資金之證明外,另購買鈺手公司明德春天展覽交易中心新建工程之土尾證明部分計840萬元(含稅40萬元),其給 付資金情形如下:被上訴人係於87年11月10日支付現金300 萬元(包括自負責人乙○○土地銀行活儲000000000000000 帳號領現17萬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存0000000000000帳 號領現200萬元與向乙○○之母親梁張寶玉借貸83萬元)及 支票PZ0000000、40萬元與PZ0000000、24萬元予天基工程行,並由天基工程行負責人何梅英之父親何先偉收款兌現且立據簽收為證;另87年12月20日再開立87年12月30日到期之支票(票據號碼:PZ0000000)476萬元予天基工程行,由何先偉收票並立據簽收,且於87年12月30日兌付,上述合計共支付840萬元,核與天基工程行訂立土方工程合約書-土尾證 明之給付內容尚無不合;至有關被上訴人以現金及支票支付予天基工程行之價款,係於87年11月間支付現金364萬元及 87年12月12日到期之支票476萬元,共計840萬元(含稅),由天基工程行負責人何梅英之父親何先偉代為收款並立據為證,與天基工程行訂立土方工程合約書之給付內容相符(現金少付35,000元、支票多開35,000元,係因被上訴人當時現金短少35,000元),嗣後因上包鈺手企業有限公司因取得之棄土證明受主管機關延遲核准,鈺手公司乃延後其中一半之價款429萬元遲至87年12月28日始付予被上訴人並存入負責 人乙○○之個人帳戶,導致被上訴人開立予天基工程行87年12月12日到期之支票,因資金週轉問題跳票,並於87年12月20日,改開87年12月30日到期之支票476萬元交付予何先偉 ,此張支票係應天基工程行之要求並未書名抬頭,事後係由「沅水企業有限公司」兌領。㈢證人沅水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信陸亦到庭結證稱:伊係沅水公司負責人,原卷第182 、183頁發票人為乙○○,由沅水公司兌領之系爭476萬元支票(票據號碼:PZ0000000),確實有筆帳,也有兌領無誤 ,當初有些朋友、家屬等人向伊調錢,所以拿這張票,後來確有兌領,因事隔這麼久了,不記得系爭支票是何人交給的,沅水公司是有禁止背書轉讓的橫章及直章,但本紙支票是否公司蓋的,不敢確認等情屬實。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簽發交付予天基工程行之另二紙支票,金額40萬元與金額24萬元,經函查確係於87年11月13日由何先偉提示無訛,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確實與天基工程行交易,並給付款項之事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天基工程行統一發票之品名均書立為「土方工程」,認為係工程施作,而非棄土證明;惟被上訴人與下包天基工程行所訂立土方工程合約書之內容及付款方式,均明確載明係天基工程行為交付被上訴人申報即德春天展覽交易中心新建工程開立所需之完整棄土相關證明文件之土尾證明費,徵之被上訴人與上包鈺手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書之估價單內所列示之土尾證明費,與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尾證明協調會會議記錄所提申報天基工程行土尾證明,相互比對亦可知被上訴人與天基工程行之交易確實係為取得土方工程之合格棄土證明,此為勞務之提供,而非土方工程之工程施作。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涉嫌虛設行號之天基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57,143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 年10月31日北市稽核丙字第8901854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稽查報告書等相關事證附案佐證,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10月31日北市稽核丙字第8901854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稽查報告書等,僅係上訴人內部稽查、移送或統一發票查核電腦資料,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未與天基工程行交易;況至今該移送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偵查起訴,遑論由法院判決認定屬虛設行號,上訴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與天基工程行交易,尚難採據等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即補徵營業稅457,143元, 罰鍰1,371,400元)均予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違章事實調查期間,並未善盡當事人協力義務,提供相關事證供核,迄訴訟階段始提供十方榕園建案之土尾證明,卻仍未提供相關之合約書與收付款資料,交易過程存有諸多疑點,詎原審法院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卻認定被上訴人未提示足資證明之資料為有理由,顯與該院同審判庭97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相違背,其認事用 法亦偏離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由,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確向天基工程行購買土尾之證明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無違,亦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主張認定被上訴人未提示足資證明之資料為有理由,顯與該院同審判庭97年度訴字第770號 判決相違背,其認事用法亦偏離事實乙節,然查,該2案違 規情節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