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匡乃俊律師 徐克銘律師 參 加 人 丙○○○○○○○○○○○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並未故意隱瞞重大職業災害事項,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款所謂偽造、變造之不實之陳述,原判決以上訴人「 有前述未提出符合事實之計畫建議書之情事,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云云,顯然擴大解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超出法律文義以外之解釋,已違反論理法則及公平原則。又本件事故雖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上訴人係屬原事業單位,惟最終僅認上訴人違反的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及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 條規定,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各新台幣3萬元而已。既不認 上訴人與邵顯文的死亡間有任何因果關係。足見,縱依被上訴人所指,有發生死亡災害之責任即屬重大職業災害,則上訴人於該次事故,並不負有發生死亡災害之雇主責任,純係因定作人之原事業單位身分,受到因違反二項作為義務之行政處罰而已。另原審逕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個別不予開標,縱原決標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對上訴人亦不具任何實益,上訴人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云云,顯然剝奪了憲法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行政救濟程序之審級利益,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變造」 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本件上訴人既有前述未提出符合事實之計畫建議書之情事,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縱本件訴訟進行審質審查結果認定原決標處分為違法而予以撤銷,其結果對於原告而言,也因上訴人有前述情事將致被上訴人對其個別不予開標,而不具任何實益。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無實益。又上訴人自承其長期從事船舶製造,於國內外著有盛名,自屬建全正派之企業,其對於身為製造業者之相關行政法規自無推稱不知之理。上訴人工作場所發生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定義之重大職業災害,上訴人接受裁罰已經明確,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要求,其參與投標即負有據實告知採購規範要求事項之義務,方能提供審查委員作成評選判斷,實無容由上訴人自行判斷其應否載入,或容許上訴人以不知、遺忘等主觀事由推免。至上訴人所主張其違章情節甚微,與死者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等節,此非不得具體表明於計畫建議書,供為評選委員判斷評分之參考。另查系爭招標文件之一招標單第7點載明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異義,請於民國94年5月2日前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此有招標單附於原審卷第75頁可憑。該請求釋疑之規範係廠商投標準備之程序規定,且對所有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應一致公示,為招標流程之賡續不斷及採購作業之透明公正,並避免公務人員有循私舞弊之機會,廠商一旦踰越釋疑請求之期限,即無容許延期或任意提出釋疑之可能。故釋疑期間經過後,投標文件之規範事項即告確定,再有爭議事項即應本於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予以解釋,此屬當然。故本件上訴人在投標前既未就「重大職業災害」之意義提出釋疑,且系爭招標文件亦無允許逾期補正投標建議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忖其可補正,實屬無據。而被上訴人為招標機關,其本有職權對上訴人作成不予開標的決定,故其雖遲至決標爭議之訴訟中始發現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偽造投標文件之情事,於訴訟中據以為理由之主張,原審法院為審查有無訴訟之利益,自應依職權調查並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即難成立。因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論理法則及公平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