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49號上 訴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並無未於規定期內申報,則本案契稅稽徵期間5年已經過,無 補徵必要。原判決徒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於規定期內申報,主張本案核課期間為7年,卻無一詞說 明何以忽視上訴人已於民國91年9月13日移轉登記,並已依 規定申報完納契稅之事實,又根據何等事實證明認定上訴人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用較長之核課時效,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訴願決定機關主張怠報金與罰鍰係屬二事,故得重新更為處分。但本案不論裁處怠報金與罰鍰皆屬對上訴人之不利益,而訴願法第81條又無其他規定許可行政機關得為不利益變更,故本復查決定重為處納稅額1倍以上3倍以下之罰鍰之部分實屬違法,原判決有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以「桃稅房字第0960158461號」函註銷00000000000房屋稅籍前, 訴外人皆依被上訴人錯誤之房屋稅單繳納,顯見上訴人原未發現系爭共用部分建號00000000@建物已隨主建物移轉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自認非其所有建物,則補徵契稅標的本無漏報故意,且本件違失發生日期主建物於91年9月13日移轉登 記,已依規定完納契稅,又依復查決定機關認定之該附屬建物,申請登入主建物係92年7月9日。無論以何時點為基準,均已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審未加參酌,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查原判決業已詳論:縱認上訴人與旭和企業社當時買賣合意不包含系爭1869建號部分,然上訴人基於1845建號所有權人之地位,依起造人之協議而取得該1869建號應有部分1159/10000,既為上訴人同意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查無其他對價之支付,則其取得原因即便非屬買賣,亦為贈與;而不論買賣或贈與,上訴人取得系爭1869建號應有部分,依契稅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均應為契 稅之申報。因上訴人陳明此部分所有權之取得,非在其與旭和企業社於91年8月26日所成立買賣合意之範圍,換言之, 於系爭1869建號興建完成前,上訴人尚無與旭和企業社等起造人就該部分成立受讓所有權之合意,而上訴人係於系爭 186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屬分配協議書之契約完成後,始確定取得該建號系爭應有部分;參諸旭和企業社係由上訴人之代表人甲○○獨資經營,是堪認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起造人為系爭1869建號分配協議當時,即知悉且同意該分配結果,故其取得原因成立合意時點,不論係買賣或贈與,均係92年6月5日,亦堪認定。就此1845建號之共用部分,事實上上訴人既非於取得主建物時一併取得,即應於嗣後取得系爭1869建號應有部分之契約成立30日內(即92年7月5日前),為契稅之申報。核上訴人之代表人對系爭1869建號應有部分之取得知之甚詳,竟未依法申報,則上訴人縱無匿報之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上訴人稱其迄本補徵契稅案發生始知該部分應附著於主建物一併課徵房屋稅云云,並無礙其早於92年6月5日即知悉取得系爭1869建號應有部分1159/10000,而應申報契稅之認定。上訴人就此依法應由其申報繳納之契稅,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其核課期間為7年(即99年7月5 日)。上訴人無視本件契稅之核課客體,乃在其取得而未申報之系爭1869建號部分,猶主張:其前於91年所為之買賣並不包括系爭1869建號部分,其依當時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申報契稅,並無漏報情事;且系爭1869建號前經被上訴人另設房屋稅籍,亦致上訴人未發現系爭共用部分建號1869建物已隨主建物移轉為原告所有,是無漏報之故意、過失;又其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情事,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為系爭契稅之補徵,已逾5年核課期間云云,自無可採等情。是原判決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