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75號上 訴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興南路2段283號7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國格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29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以「風扇罩卡扣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620696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22132號專利證書。嗣上 訴人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 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4月30日 以(98)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8202509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訴字第09806117640號決定駁回,上訴 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7號行政 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進步性比對,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均不具進步性,確實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之教示,且亦足證明系爭專利確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未予採認,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㈠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比對系爭專利獨立項及附屬項與引證證據後,始認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將其論斷心證詳細記載在判決理由中。㈡經核,上訴狀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