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88號上 訴 人 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僑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洋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韓國產製ALLOY STEEL HEX.WIRE RODS DIA:9.0MM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6/K584/0011號),經被上訴人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名稱為PRESTRESSED CONCRETE STEEL BAR IN COIL JIS G000 000000 DIA 9.OMM IN Irregularly Wound Coils(預應力 混凝土用PC鋼棒)(Hot-Rolled)(不規則捲盤狀),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 ,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輸入規定為「MWO」,認上訴人涉 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857,283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72章(鋼鐵)章註將貨品分類為「(癸)扁軋產品」、「(子)熱軋之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丑)其他條及桿」、「(寅)角、形及型」、「(卯)線」、「(辰)空心鑽條及桿」,原判決將貨品分類為「捲盤狀」、「線」、「其他條及桿」,與進口稅則第72章章註一所示分類不符。(二)稅則第7227節為熱軋,與冷作應歸列第7228節項下不同。系爭貨物係冷作或熱軋,涉及稅則號別之適用,有鑑定之必要,原判決以來貨上之記載即認定屬熱軋,而無鑑定之必要,再以上訴人未能舉證來貨為冷作以實其說,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有違論理法則。(三)原判決既認海關進口稅則第72章(鋼鐵)將貨物分類為「捲盤狀」、「線」、「其他條及桿」,惟又認系爭來貨若為冷作,則歸列「線」之下,顯將「捲盤狀」歸列在「線」之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財政部關稅總局職司稅則號別之制訂,然對原審詢問關於捲盤與不規則捲盤之區別、矽錳鋼條及桿有無熱軋與冷作之不同製作方式、稅則號別第7227.20.90.00-0號與第7228.20.90.00-9號別貨物如何區別之回覆,卻係以被上訴人之函文為之,顯有不當。原判決雖未援引上開函文,惟其內容卻與上開函文意見同一,且未於理由項下敘明。(五)上訴人自始僅與韓商接洽,無法得知其貨購自何處,亦無從於申報前確認貨物之產地,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能力判斷來貨產地且疏於查證,惟未指出上訴人法律上義務依據何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答覆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95年查詢有關此產品之製程,足徵系爭來貨為冷作之鋼棒且經過加工熱處理。又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將系爭產品歸類為7229.20.00號「矽錳鋼線」,係因其未考慮此產品後段之使用方式。系爭產品於國際上皆以「BAR」為歸類,業 界亦稱此產品為PC鋼棒,為求與國際接軌並使進口商有所遵循,系爭來貨應歸類為73章鋼鐵製品或7228.20.90.00-9「 其他矽錳製條及桿」方符實情,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顯然不符。另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上訴人業已取得輸入許可證,符合該令之情節,應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系爭來貨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委任之僑洋公司指派人員查驗取樣結果,部分來貨底部標示原本記載「生產者:常熟市龍騰特種鋼有限公司;加工者:常熟市龍騰汽車彈簧鋼板場;產品名稱:預應力混凝土用鋼棒;規格:9.0mm」等字樣,貨物名稱為PRESTRESSED CONCRETESTEEL BAR IN COIL WITH SCREW TYPETHREAD ON SURFACE(Hot-Rolled熱軋),有現場查驗照片及原廠標籤原本4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面簽認屬實,堪予採信。再依原處分卷附之承運貨輪原始收貨單及航海記事簿所載可知,系爭貨物係於96年1月27日於中國大陸常熟 裝船,途經韓國MOKPO港再轉運臺灣,則系爭貨物產地為中 國大陸,亦堪認定。(二)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取樣(共7 支預應力混凝土用PC鋼棒)送請經財政部核准之「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中之中鋼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次鑑定成分結果,含碳量為0.2876~0.334%、含矽量為0.6874~0.758%、含錳量為1.0834~1.136%,依海關進口稅則第2條解釋準則、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72章(鋼鐵)目註規定,系爭貨物符合海關稅則第72章目註一(戊)對矽錳鋼定義,即堪認定,自無將系爭貨物再送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其成分之必要。(三)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72章(鋼鐵)章註規定可知,海關進口稅則第72章(鋼鐵)係將貨品分類為「捲盤狀」「線」「其他條及桿」。觀諸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228節之節名規定為「其他合金鋼製之其他條及桿;其他合金鋼製之角、形及型;合金鋼或非合金鋼之空心鑽條及桿」,觀其節下各目、款之貨物形狀,並無捲盤狀貨品,其中第7228.20.90.00-9號 所列貨名則為「其他矽錳鋼製條及桿」,稅率為免稅,輸入規定為空白;第7227之節名則規定為「熱軋之其他合金鋼製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而其節下各目、款貨物形狀均以繞成不規則捲盤狀為要件,其中第7227.20.90.00-0號 所列貨名為「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則捲盤狀」可知,歸類稅則號別第7228節下之貨物僅為未繞成捲盤狀之其他合金鋼製之其他條及桿、角、形及型,其與第7227號節下之貨物係屬繞成捲盤狀之熱軋之其他合金鋼製條及桿者,顯然不同,並無所謂規則捲盤狀者應歸屬第7228號節,而不規則捲盤狀者應歸為第7227號節可言。參照原處分卷附系爭貨物查驗照片,核屬捲盤狀,被上訴人依貨上標示加註來貨為Hot-Rolled(熱軋)產品,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7.20.90.00-0號「其他熱軋矽錳鋼條及桿,繞成不規 則捲盤狀」項下,輸入規定「MWO」,屬尚未開放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對其主張系爭貨物為「冷作」製成,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縱如其主張,系爭貨物為冷作(抽拔)產品,然因系爭貨物繞成捲盤狀,參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稅則第72章(鋼鐵)章註(卯)「線:不符合扁軋產品定義之任何繞成捲盤狀全長實心橫斷面一致之冷成形產品」之定義,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229.20.00.00-7號「矽錳鋼線」 項下,其輸入規定亦為「MW0」,並無上訴人主張第7228.20.90.00-9號(輸入規定空白)之適用,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貨物送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來貨之製程為熱軋或冷作,亦無必要。(四)上訴人既屬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其為報關義務人,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嗣亦未於到貨後報關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至儲貨區再次確認系爭貨物之名稱、產地,致生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產地情事,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因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6,857,283元,併沒入貨物 ,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於理由中敍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加以爭執,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論斷泛言違反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係謂:「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上訴人主張取得之FTX297W0000000輸入許可證經經濟部國際貿國局查明並非本件進口貨物之專案許可,上訴人認符合該令之情節,應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等詞,顯為誤解,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