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08號上 訴 人 乙○ 丁○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照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流程,新進人員報到時,需立即辦理加保,是以,被上訴人一定會有被保險人林凱浩民國96年8月8日之加保登記在案,林凱浩確實於96年8月8日與該公司之業務何明恭外出觀摩學習,然於隔日即辦理離職。被上訴人既已受理該申請,其本於審查義務,在96年8月8日受理後,從未有任何取消林凱浩資格公文通知被保險人,足證該被上訴人已認定林凱浩具有勞工保險資格。直至97年5月15日林凱浩 病故後,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時,被上訴人方解釋其未具勞工保險資格,怎令人信服,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旨在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不當,惟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