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53號抗 告 人 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林 瑤 律師 黃雍晶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用地(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以下簡稱系爭開發案)投資人,由相對人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2129900號公告,公開徵求投資人,於公告事項一載明,有意申請投資者應依甄選須知規定於98年11月10日下午5時前,備妥 相關書件及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億5,700萬元,以掛號郵寄或自行送達相對人。本件抗告人、訴外人森ビル株式會社及日商森大廈股份有限公司擬共同申請投資系爭開發案,經協議選定抗告人為代表人,於系爭開發案申請投資期限末日(即98年11月10日)銀行受理匯款之截止時間(15時30分)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辦理系爭開發案申請保證金電匯事宜,並將1筆計357萬元現金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相對人0000000000000帳戶,其後抗告人並於同日16時40分將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之357萬元電匯傳票及申請投資文件送至相對人 。嗣經相對人審認,申請文件中所檢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出具之申請保證金匯票傳票金額僅357萬元,與應繳納申請保 證金金額及該申請團隊所附擔保物提供書所載金額3億5,700萬元不符,乃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下稱評選作業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視為資格不符,以98年11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631511號函復抗告人駁回申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併以相對人原處分及基於該處分所續行之本開發案接續甄審程序之執行將對其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於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略以:⒈依行為時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4條、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第2點、第12點及評 選作業原則第1點、第2點等規定可知,申請人未依規定繳納申請保證金或所繳金額不足者,並非得補正事項,而係視為資格不符,由相對人逕予駁回(見原審卷第153頁相對人說 明)。⒉原處分係以抗告人所繳保證金不足,而經相對人依上述評選作業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視為其資格不符,而逕駁回其申請(見原審卷第33頁)。核該駁回其投資申請之處分,並無積極之內容或以該處分為前提之後續法律關係之進展,原不存在抗告人聲請事項所指之基於原處分所續行之本開發案接續甄審程序。⒊縱停止執行,亦僅能回復至相對人未駁回前之狀態,並不能改變抗告人未於上述規定期間繳足保證金之客觀事實,而因此轉換成抗告人已繳足保證金之效果,換言之,其仍具上開作業原則規定之資格不符情事,抗告人申請團隊仍無法繼續參與系爭開發案資格文件審查及後續甄選程序,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⒋況抗告人所稱投資權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乃係得以金錢回復;而所謂「商譽損害」部分,亦未據其舉出確切之事證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再抗告人有關系爭投資案對公益及其他投資人影響部分之論述,復無關其個人停止執行之利益。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停止之實益,而其聲請停止基於該處分所續行之本開發案接續甄審程序,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辦理系爭開發案第二階段之甄選,排除抗告人續為參加,自係以原處分存在及其後續效力為提前,是原處分自得為停止執行之客體,原裁定稱原處分並無積極之內容或以該處分為前提之後續法律關係之進展,要屬重大違誤。㈡如原處分繼續執行,將使抗告人之投資利益受有重大損失,並造成抗告人商譽、於系爭開發案「公平參與競爭」之「正當法律程序」基本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就此部分未附任何理由即予以駁回,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24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已無從按假處分及時救濟,另方面又遭原裁定駁回,此一結果,無非肯認行政機關違法處分得以續行,人民合法權益則因行政機關之恣意而救濟無門,原裁定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屬重大違法而不可採,應予廢棄。㈢相對人無視因其自身之錯誤,造成抗告人無法匯入申請保證金之事實,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申請,卻於98年12月16日自行更正其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有關帳戶戶名之記載,顯見相對人明知並肯認原記載有誤,益徵原處分顯然不合法應予撤銷。㈣抗告人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且抗告人所受「正當法律程序」之損害無從以金錢回復,而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有勝訴之望,若停止原處分或僅停止原處分之接續程序均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是以應裁准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㈤抗告人亦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又遭99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駁回,惟其明確表示抗告人應循停止執行之保全程序尋求救濟,非假處分,顯然肯認原處分確有後續效果,益證原裁定有誤而不可採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又執行停止之目的,既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即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行之標的,且須對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之保全,或對防止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方得為之。如係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除未否准前之狀態較否准狀態於申請人有利之情形外,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 ㈡本件核駁抗告人投資申請之處分,並無積極之內容,縱停止執行,亦僅能回復至相對人未駁回前之狀態,並不能改變抗告人未於上述規定期間繳足保證金之客觀事實,而因此轉換成抗告人已繳足保證金之效果,由於系爭開發案資格文件審查係以申請人於規定期間內繳足保證金為前提,抗告人申請團隊仍無法繼續參與系爭開發案資格文件審查及後續甄選程序,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該核駁處分之利益。且抗告人投資之申請,既經駁回,即無法繼續參與系爭開發案後續甄審程序,自無所謂「基於該處分所續行之本開發案接續甄審程序」,抗告人請求一併停止基於該核駁處分所續行之系爭開發案接續甄審程序云云,亦屬無據。何況抗告人所稱投資權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回復;而所謂「商譽損害」部分,則未據其舉出確切之事證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不符。原裁定以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停止之實益,而其聲請停止基於該處分所續行之本開發案接續甄審程序,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語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復查,系爭98年8月10日公告徵 求土地開發案投資人,既因另一符合資格之投資申請人,經相對人於99年7月26日召開開發建議書之審查及評選會議, 認定其平均得分未達80分,而無法取得投資權,所組成之評審委員會亦已解散,有臺北市政府99年8月10日府授捷聯字 第09833631501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見系爭開發案之 甄選程序已告終結,抗告意旨猶請求停止執行系爭開發案之甄選程序,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