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32號上 訴 人 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受託代銷新巨蛋建案房地,負責承攬系爭建案之廣告企劃製作及銷售業務,對系爭建案之房地並無任意處分權,有關系爭建案房地之銷售底價早於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等委託上訴人從事代銷事務時即已訂定,對系爭建案之價格亦無自由決定權。有關該房地之瑕疵擔保責任由山圓公司等負責。縱令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涉有廣告不實之情,亦應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禁制規定之範圍,而應以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論斷,原判決不察,錯誤認定 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係藉由樣品屋之製作,表現所欲傳達之訊息,亦即運用夾層施作及陽台併入室內空間之表現,僅係空間概念之訊息傳達,不僅未欺瞞消費者,亦未傳達錯誤之資訊,更未對於系爭預售案之內容、用途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依一般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之認知,實難謂此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原判決不察,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且,上揭事實於起訴狀主張,原判決不採,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