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37號上 訴 人 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參與採購投標之日期為民國92年9月23日,並於同年10月3日簽約,直至次年10月2日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酒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契約為期1年,則本 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至原處分裁罰時,已超過3年 之裁處權時效,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新規定「受其監督」之機關,依立法意旨係指「行政上 之職務監督」而言,並不包含非直屬職務之職權監督及民意代表之政治監督在內,若不為此解,則中央級民意代表,甚或監察委員、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之關係人,均不得與全國任何行政機關為交易行為,無限擴張解釋「監督」之定義;又縣(市)議員雖有質詢權,仍須就議會職權範圍內之事項為之,對於質詢結果,亦無任何個人之決定權或命令權存在,此等參與決議或質詢之權利,實不得解為監督之權。復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縣政府與縣議員之提案事項同受縣議會之監督,縣議員並無監督縣政府提案事項之權,又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亦屬縣議會職權,而非縣議員,是以縣政府應係受縣議會之監督,而非受縣議員監督,遑論金酒公司乃金門縣政府所屬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何有受縣議員監督之有。又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係列舉規定「買賣、 租賃、承攬」等3種交易型態,本件係屬勞務採購行為,並 不該當前開條文所規範之交易行為。再言,本件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競標程序為之,而政府採購法為本法之特別法,本法亦非規範利益衝突之基本法,自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上訴人之簽約並無不合法之處,且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行為並無不當,自無違反本法之故意可言,欠缺違法性認識。綜上,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與法律保留原則,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與法律保留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