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39號上 訴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敬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營業稅行政訴訟案件之訴訟標的,應由法院於本件訴訟案件中予以實體審認,始能終局解決上訴人其他權利受到損害之危險。倘本件訴訟不就上訴人是否有虛進虛銷之違法行為爭點作成實體認定,待上訴人發生其他損害後,任令上訴人不斷纏訟,而在所有可能發生之訴訟案件中,法院仍須先決審論「上訴人是否有虛進虛銷之違法事實」之爭點,其結果只是徒增其他法院之負擔,不能使爭端一次解決,且各法院就「上訴人是否有虛進虛銷之違法行為」之爭點分別各自認定,極可能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虛進虛銷之違法行為,致上訴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不得作為訴之利益」部分,顯有違反「爭端一次解決」與「避免裁判歧異」法律原則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法律原則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反「爭端一次解決」與「避免裁判歧異」之法律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