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51號上 訴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重喜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及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皆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所稱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業務相同,同轄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縣分局,其認定「行業別」應一視同仁,然原處分以與「市場管理業」同業利潤標準相差13倍之「行紀業」與「居間業」認定上訴人所屬行業。且又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認定行業別之任何證據資料,有違認定行業別之經驗法則與平等原則,且未詳述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引用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民國60年9月7日財稅一第95314號令為現時 有效之函釋,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他年度亦應依函釋所指明之「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而非「毛利率」核定所得額。原判決未察,仍區隔適用,造成上訴人提示帳簿文據之年度反而造成上訴人更不利之情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前曾函詢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縣分局,該分局回函明確表示「貴公司於81至86年度並無營業稅違章案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確認於前揭年度無營業稅上任何漏報之行為,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認定上訴人於該等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82年度至86年度之稅捐債務,自繳納期間屆滿至上訴人98年移送執行,皆已超過10餘年,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l項規定,因業已 逾越徵收期間始送執行,應不得再付徵收。即便申請復查階段暫緩執行期間應自徵收期間扣除,經扣除2個月後,不得 將被上訴人怠於決定之期間不利益全歸上訴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所組設之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下稱九如果菜市場)於95年1月10日,以因上訴人負責人於91年1月24日變更為葉重喜,其為上訴人之附屬(即分支機構),亦隨同變更負責人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縣分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葉重喜,有申請書附82年度原處分卷可參;由上開事證以觀,上訴人與九如果菜市場確屬「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之關係,至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為九如果菜市場之總機構,九如果菜市場僅為其分支機構,將九如果菜市場收取管理費之營業收入,合併課徵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與九如果菜市場為不同之營利事業主體,被上訴人將九如果菜市場之管理費收入認定為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並補徵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罰鍰,顯然違法並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云云,不足採取。次查,九如果菜市場係上訴人依行為時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所組設,其所收取之管理費收入係上訴人居間提供九如果菜市場場地,供農民與承銷人進行磋商買賣,如雙方完成買賣交易,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前段:「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規定,按每日市場供應人與承銷商之交易額5%收取管理費,倘雙方未完成交易,則無法收取管理費,是該管理費收入顯具居間性質,被上訴人依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即無不合。本件系爭管理費收入,既為上訴人按每日市場供應人與承銷商之完成交易額5%所收取之管理費,則非屬上訴人自任批發農產或蔬菜承銷之收入,自難主張得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或「蔬菜批發」行業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且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不包括市場管理業務,亦難比照適用「市場管理」行業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時,其行業代號應認定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或「蔬菜批發」或「市場管理」云云,洵無足採。再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 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9條第1項所規定 。查本件補徵上訴人82至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分別自88年3月8日、88年4 月16日、88年5月26、88年5月21日及88年5月26日起算5年徵收期間,惟上訴人依法對補徵82至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應納稅 額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該徵收期間仍須扣除行政救濟期間,故本件亦無逾越徵收期間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其縱得為本件課稅主體,系爭82至86年度之稅捐債務亦已逾越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云云,亦無可採,因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