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越南進口之大蒜是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參酌聲請人自認本件非中國大 陸生產之白蒜,自有理由不備,且原審判決對聲請人已指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鑑定未取比對不科學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理由。聲請人所以受罰,前提應為聲請人主張系爭大蒜係中國大陸生產,原確定裁定均忽視相對人亦主張系爭大蒜不是中國大陸之白蒜,自有違背法令,而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錯誤(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扣案蒜瓣於2007年9月7日裝船, 有裝船單據可憑,且進口報單亦認定出口期為同年9月,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民國96年10月17日函稱系爭大蒜應係近期採收,顯與上開裝船單據及進口報單有所矛盾,原確定裁定亦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核其理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