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7號再 審原 告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 開說明,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